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俊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據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檢附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一覽表2份、刑事執行意見狀,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
三、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林俊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0至12之判決日期均應更正為107年9月21日,附表編號7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6年7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4、8、1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9年5月13日簽署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按(見執聲卷第4頁),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見執聲卷第
57、63頁)在卷可按;附表編號1至3均為施用毒品之罪、附表編號7、9、10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附表各編號之罪犯罪時間在104年5月至104年11月之間、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程度、各罪之行為態樣、其行為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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