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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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告 張日順
張日全 張日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劉珈誠 律師被告 張日東 (兼 張巫阿甘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伍仟元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張巫阿甘(以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繫屬後之民國111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張日東(下稱被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雖亦為張巫阿甘之繼承人,惟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被告,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即原告,關於原應承受被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張巫阿甘分別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220,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嗣迭經追加張日東為被告及部分聲明為追加、變更,至辯論終結日之聲明為:㈠、先位部分:確認張巫阿甘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當事人追加、聲明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主張確認其有無因扶養費而對於張巫阿甘或被告存有3,285,000元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巫阿甘前因精神狀況不佳且罹患失智症,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為張巫阿甘之監護人,而被告以張巫阿甘監護人之地位,代理張巫阿甘對原告行使本件各3,285,000元之扶養費,更數度以口頭方式要求原告向其清償上開扶養費債權,且要求原告張日順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將上開扶養費債權列入積極財產部分,惟原告否認前述扶養費債權存在,亦拒絕向被告清償扶養費債權,以致於被告陳報之財產清冊遭本院以110年度 司監宣 字第420號駁回,顯見原告對於上開扶養費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顯有確認利益。倘認張巫阿甘對扶養費債權並無爭執,則被告主張替原告代墊關於張巫阿甘之扶養費各3,285,000元為不當得利債權,其應負擔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債權存在,足徵被告所稱關於張巫阿甘得向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債權或被告代墊扶養費而得向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存在。並聲明:㈠、先位部分:確認張巫阿甘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㈡、備位部分: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近50年來遺棄張巫阿甘而不願盡其扶養義務及承擔所遺債務,又張巫阿甘於63年9月期間遭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張春光 (已歿)驅趕離家,被告遂帶同其南下租屋居住於臺南眷村,自張巫阿甘上開離家期日起50年間,因張春光未付張巫阿甘生活費而強迫張巫阿甘向被告借用生活費,而產生扶養費債權,日後於兩造分配遺產時再行分攤結算。另因原告長期居住於豪宅,未曾與張巫阿甘互動及予以扶養,然原告張日順竟因張巫阿甘於108年間贈與4筆土地予被告之子,而與張巫阿甘吵架並表示不願管張巫阿甘之死活云云,張巫阿甘對此不悅,乃簽立面額為1,000,000元之本票13張交付予被告,作為張巫阿甘向被告借取生活費用之證明。自民國63年9月至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過世期間,被告總計為張巫阿甘花費生活所需及醫療看護費用為13,140,000元,此部分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故原告每人各積欠被告3,285,000元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揭條文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法律地位本無不安狀態,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請求確認張巫阿甘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報關於張巫阿甘財產清冊之書狀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89號陳報或報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上開卷證雖可徵張巫阿甘於110年8月30日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被告為張巫阿甘之監護人、原告張日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向本院陳報關於張巫阿甘之財產清冊等事實,然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規定,被告尚須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原告張日順共同陳報該財產清冊,始為適法。而參諸上開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111年度司監宣字第89號案卷,可知被告初於110年10月26日陳報張巫阿甘之財產清冊時,未會同原告張日順共同開具財產清冊而經裁定駁回,被告復於111年2月17日陳報張巫阿甘之財產清冊時,仍未得原告張日順之同意,嗣經雙方於111年3月24日到庭陳明張巫阿甘之財產項目,原告張日順並表示不承認被告所述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後,始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420號裁定、本院111年3月29日中院平家合111司監宣89字第1110022449號函附於上開案卷可參,足見張巫阿甘對原告有無上開扶養費債權,依前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程序保障結果,並未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縱若張巫阿甘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兩造為張巫阿甘之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倘真有因被告支付扶養費而受有利益之人,亦應係同為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從而,張巫阿甘並非享有因被告代墊扶養費而受不當得利之相對人,亦即張巫阿甘對原告本即無代墊扶養費之債權存在,依上說明,原告就張巫阿甘是否存有扶養費債權之法律地位實無不安狀態,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張巫阿甘分別對原告之3,285,000元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此部分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對原告存有代墊扶養費各3,28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開因代墊扶養費所生各3,28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有所爭執,此將造成原告可能須各自清償上述不當得利債務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之備位請求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分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3,285,000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及第1119條規定甚明。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為張巫阿甘之成年子女,嗣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則張巫阿甘於111年9月5日過世前倘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仍須以張巫阿甘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9月18日關於張巫阿甘之財產清冊書狀記載,張巫阿甘名下有土地16筆、小客車1輛、農保津貼1,500,000元,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在卷可佐,堪認張巫阿甘生前之資產充足,自無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所得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縱被告於張巫阿甘過世前曾支應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亦難認係為原告代墊扶養費用致原告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則被告主張其因代墊扶養費而得對原告各請求不當得利3,285,000元,為無理由。至被告固辯稱張巫阿甘另有因取得生活費而開立本票予被告乙節,並提出本票13紙為據,然此部分之本票債務既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則張巫阿甘對於被告是否存有本票債務,尚不屬於本件審理範圍,是此部分所辯,自與本件欲確認之法律關係無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並未因代墊扶養費而分別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3,285,000元之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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