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應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第11、12行「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查本案被告黃榮東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約聘清潔人員、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27號被告黃榮東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東前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8年1月1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12年7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居所內飲用藥酒結束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223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旋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15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107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旋於108年1月1日縮刑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前非,執意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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