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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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店內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帆布包1個,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9年度偵字第38115號被告 黃梅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梅甫 因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113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228-LNT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大同布行附近停放後,即步行進入該布行內,徒手竊取店員 陳睦淳 所管領之帆布包1個(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睦淳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帆布包1個(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黃梅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走上開帆布包
1個,然辯稱:伊患有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鬱症」,案發當時伊發病了,自己不知道發病,也不知自己在做什麼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睦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騎摩托車停在布行附近,原本是要去剪頭髮,經過布行看到包包就一直想過去拿,竊取完包包後就前往理髮店(也是在成功路上),伊將包包放在理髮店裡面,後來去騎機車停放在理髮店前,進入理髮店拿走包包再上
4樓剪頭髮,剪完頭髮就回家等語,足見被告係騎乘機車至現場及離去,且進入布行竊取包包後,還先放在理髮店,並去移車、進入理髮店拿走包包,再去理髮,難認其當時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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