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進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進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梁進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0、93、102及104年間,因犯與本
案同類型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對往來參與交通使用人危害較輕;自陳工作為泥作工、學歷為國小肄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818號被告梁進煜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煜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09年11月1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宮廟裡,飲用高粱酒、米酒及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19)日8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05巷口前時,因行車時抽菸為警稽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年月19日上午8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員警查獲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