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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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郭金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郭箴言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金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於申辦手機門號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原對郭箴言聲請監護宣告,後郭箴言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郭箴言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而改聲請輔助宣告,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聲請而對郭箴言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金進為郭箴言之父親。郭箴言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無法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依其智能心智辨識通常社會情事之效果,聲請人恐郭箴言再無端遭人詐欺或矇蔽致損及自身權益,為此,爰聲請本院對郭箴言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郭箴言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郭箴言之父親,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郭箴言為輔助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郭箴言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復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顏嘉男 醫師鑑定:「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品質不佳,可自由行動。個案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固著,現實判斷力及抽象思考能力有明顯障礙。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品質不佳,複雜事務需他人協助,社會性退縮。 郭員 為思覺失調症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4年5月27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郭箴言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改聲請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輔助宣告之人郭箴言,最近親屬有父親即聲請人郭金進,母親 張寶珠 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郭金進為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之父親,衡情由郭金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金進為輔助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業已遭人利用申辦多支手機門號等情,認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請求,指定受輔助宣告人郭箴言於為
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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