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縣鳳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高雄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06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乙○○之被繼承人 侯驊容 生前積欠其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被告甲
○○為訴外人侯驊容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金融卡借款
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至被告甲○○雖抗辯:伊僅係連絡人而非保
證人云云。惟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金融卡借款契約,於被
告甲○○簽名處上方,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等語,另原
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內,被告甲○○簽名處共有2處,其
上方亦均明確載有「立約定書人」等語,衡之被告甲○○係
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
,於上開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內簽名時,年已50有3,應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有國民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亦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並非目不識丁,應無於簽名
時,不知其係於連帶保證人處及立約定書人處簽名,而非於
連絡人處簽名之可能?被告甲○○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本於繼承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