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2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劉乃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2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97年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並依下列分期方式給付之:
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止,如違誤一期,視
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原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
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8日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1,773元,及按本
金148,650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總額為
158,662元】。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那錢,但因目前
伊無法一次清償,且尚有其他債權銀行,故希望能與原告達
成只清償本金,每月清償3,000元的協商條件,否則原告請
求利息這麼高,以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的情形,豈非只能清
償到利息,本金永遠無法清償,又伊目前已與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達成每月清償3,000元直至
清償完畢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達
成分60期,每月清償2,500元,沒有收利息,只有手續費之
協商條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
歷史繳款明細等件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信屬真實。因此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息,尚無不合。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
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
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現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因本
身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除原告銀行尚
未同意其分期償還外,其餘債權銀行均已同意被告分期清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
帳單、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憑,再參以與原
告債權相若之第一銀行(債權額約160,000多元),同意被
告分60期償還,每期還款金額未逾2,500元等情,認被告如
按月分期償還原告3,000元,亦可兼顧原告之利益,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准如原告請求之同時,併命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期給付判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