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甲○○原名張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H0000000H)自用小客
車之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自小客車於民國83年10月13日向監理站辦理過戶為
原告名義之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
號碼H0000000H)原登記之車主,於民國83年10月13日委託
訴外人 林麗美 ,持原告於同年5月間遺失的身分證及偽刻之
原告印章,前往彰化監理站將該車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嗣
因該汽車未繳各項稅捐及違規罰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執行處於96年5月間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原告方知此情
。查原告確係遭人持遺失及變造的身分證,並冒名向監理機
關登記受讓該車之所有權,原告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並不
存在,而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該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所
有,應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自小客車原由被告之胞兄(即 陳順良 ,已於
90年11月間病逝)過戶給被告,被告使用過一陣後,才以12
萬多元價格賣給他人,在過戶當天就將汽車交付買主,買賣
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都已不在,是否原告本人買的,已記不起
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10月13日委託訴外人林麗美,前往彰化
監理站,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申辦過戶登記
為原告名義所有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並有汽車
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
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3號林麗美偽造
文書刑事偵查卷可參,復經林麗美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7
號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堪信為
真實。
四、另原告確於83年5月24日,以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
申請補發,並於同年7月1日將戶籍由南投縣南投市○○路○
號遷到桃園縣平鎮市○○○路之事實,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
請書、戶籍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前開刑事偵查卷可參。被告在
該刑事偵查警訊時,亦陳稱:前揭QK-5641號自小客車,當
初是他哥哥陳順良開設中古車行「尚美汽車商行」時,以他
的名義向台北的車行大盤商購入後整理再賣出等語,於本件
言詞辯論時並自承:該自小客車係其賣給他人,惟買賣契約
之相關資料均已不在,原告是否為當時購買車之人,伊也記
不起來等情。茲被告既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當時向
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者,即為原告本人或受其委託之人,則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給原告,係他人持原
告遺失的身分證,冒用原告之名義所為,即堪以採信。
五、查被告雖於前開時地將系爭QK-5641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為
原告名義,但實際上為冒用原告名義者所為,原告並未協同
辦理,亦無證據可證原告乃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之人,
兩造間自不存在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此項協同辦理汽車過
戶登記之法律行為,依法應屬無效,原告尚不因此取得該汽
車之所有權。現原告因此遭行政執行機關以欠繳該車之稅捐
及罰款而強制執行,其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QK-5641號自用
小客車之所有權不存在,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所有,是被告與冒名原告
名義之人所為,依法無效,已如前述,此項不實之過戶登記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被告在辦理過戶登記時,未能
詳實查核買車者之身分,自難辭過失之責。茲因被告之過失
,將被告所有系爭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該項過戶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即屬有據,亦應予准
許。
七、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