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發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交通│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1日│104年3月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4年度速│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411號│偵字第167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104年度原壢交簡││事││字第77號│字第9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24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壢交簡│104年度原壢交簡││判││字第77號│字第95號││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5月18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