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上訴人 林育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30、2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育瑄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除告訴人 陳秀美林素鳳蔡明諭 之單一指述外,並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情事,既無詐欺,上訴人自不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詐欺受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可能遭詐騙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得因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款卡,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㈢上訴人確有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之意,係因誤信「劉彥
宏」以民間貸款業者外觀,佯稱之借貸方式,及須「代書貸款」、「包裝帳戶」話術,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資料;上訴人想法雖屬輕率,但究非幫助詐欺取財故意。
㈣上訴人交付帳戶前雖有轉出帳戶內1萬1,100元,但不能逕認
已預見「 劉彥宏 」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上訴人未詢問公司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具體來源,亦無從導出上訴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陳秀美、林素鳳、蔡明諭及被害人 盧美惠 (除各別記載姓名外,以下稱陳秀美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敘明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除各別記載,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通訊軟體LINE自稱「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特約貸款中心」暱稱「 林涵瑜 HanHU」、「劉彥宏」之不詳成年人;陳秀美等人因受騙,分別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均遭提領一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為申貸而提供帳戶資料、其有進一步查詢「代書貸款」名詞、中信帳戶是做為領取清潔工作薪資之用、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內之1萬1,100元轉出,係為避免資金混淆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亦依據卷內資料說明:⑴上訴人為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當日下午3時19分許,有將中信帳戶內1萬2,342元存款轉出1萬1,100元,且稱:「寄出帳戶,我只想到我裡面的錢可能會被騙走,所以我先把帳戶內的錢清空」等語,顯已預見「劉彥宏」可能為不法詐欺集團成員;⑶上訴人前有貸款經驗,知悉銀行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並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⑷上訴人與「林涵瑜HanHU」、「劉彥宏」未曾謀面,亦無電話通聯,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依上訴人與「林涵瑜HanHU」、「劉彥宏」間之LINE對話內容,「劉彥宏」並未實際審核上訴人有無還款能力及有無擔保品可提供,即於不到3小時表示可為上訴人爭取貸款50萬、分7年償還、每月6,828元之貸款條件,已悖於金融貸款常規;⑸上訴人知悉本案帳戶有款項匯入後,並未詢問「林涵瑜HanHU」、「劉彥宏」匯入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在已預見「劉彥宏」可能將帳戶作不法詐欺犯罪及洗錢使用時,並未詢問,亦無採取任何防免作為,而容任「劉彥宏」可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因認上訴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㈣,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所犯上開罪名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李麗玲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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