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上訴人 董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5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董哲瑋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改判仍論處傷害罪刑(另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此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敘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判決以左肩挫傷部分,僅有告訴人 林家禾 之主訴,但因
無外傷,故無法證明而撤銷改判,依同一邏輯推斷,扭傷部分因告訴人照X光無實質上病徵,證人即醫師 蔡尚儒 僅依告訴人主訴左肩受到撞擊有疼痛而判斷是扭傷,此部分亦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證明有傷害犯行。原判決前後採證不一,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㈡縱認告訴人受扭傷,究係告訴人所言上訴人推力造成或同事
架開拉力造成,及為何非拉力所致部分,原判決僅空言非同事拉力所造成,並未說明何以非拉力所造成之理由,顯然判決理由欠備。
㈢依證人即同事 黃哲彥 案發時,其能準確敘述告訴人站三七步
,顯然視線應暢通無礙,證人即同事 李文孝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受公司要求所寫案件過程陳述(下稱案件過程陳述),並未書寫2人有肢體接觸,再交叉比對李文孝歷次所證,李文孝已將上訴人擋住,原判決以有瑕疵之告訴人、證人即同事 李宗翰 之證詞及採證矛盾之扭傷而認定李文孝證詞不足採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
㈣李文孝所言「這個時間點後來有沒有我就不知道」,是指後
來於辦公室外有沒有打起來,因李文孝自始均證述,兩造未有肢體接觸,何來原判決所稱李文孝前後所證不一。原判決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誤解,且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㈤證人即同事 楊家奇 稱,我也是站在中間希望他們不要吵,且
案件過程陳述謂,楊家奇有幫忙支開兩人,則楊家奇與李文孝所證未看到上訴人推告訴人一致,而證人即同事 蔡偉鈞 稱,僅看到兩人互相靠近,亦與李文孝所證吻合。原判決僅以證人角度未看到逕而臆測其餘證人證詞不可採,漏未說明何以案發時站在兩造中間、角度無遭阻擋之楊家奇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之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⒈黃哲彥因當時場面混亂,視線為在場勸阻之同事所阻擋,而李文孝於案發更久之原審作證時,明確證述上訴人確定未揮到告訴人,竟迥異於偵查中就其看到時點之後,不知道上訴人有無推打到告訴人乙節,如何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其餘證人楊家奇、蔡偉鈞、 林永祥 、 李俊輝 、 廖俊凱 等所證,因各該證人關注角度、視野、重點及目睹之時間點不同所致,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⒉依蔡尚儒於原審所證,如何因觸診,告訴人主訴疼痛的病灶及為告訴人照X光,診斷判斷肩鎖關節韌帶損傷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以蔡尚儒明確指出因外觀看不出瘀傷,而就告訴人挫傷部分係依告訴人之主訴為主,而肩鎖關節韌帶損傷透過綜合各診療手段,基於專業而為判斷,難認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又告訴人證述,上訴人以非常大力道,完全不留情面的推等情(見原審卷第50頁),與李宗翰證述,上訴人數次用右手推告訴人左肩等語相符,以案發當時,除上訴人用右手以非常大力道推告訴人左肩數下外,兩人並未發生難分難解之拉扯,需其他同事施用非常大力道而架開兩人,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當非其他同事為架開兩人所施拉力所造成,原判決雖未說明上情,僅行文簡略而已,無足撼動原判決之本旨。又黃哲彥於第一審證述時,對上訴人詰問其是否對告訴人罵三字經,謂其僅聽到「幹」字,然於交互詰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訊問時,其方稱有聽到「看三小(台語)」(見第一審卷第59、60頁),容或有迴護之情。再楊家奇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時就是那個喝酒的人(即上訴人)好像要拉著他,一個人在我右手邊,很吵雜,我站在中間希望他們不要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6卷第107頁),顯然原判決以案發當時已升高至肢體衝突,在場之同事方須將告訴人與上訴人架開之推論,因此認黃哲彥、李文孝、楊家奇所證,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悖。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及理由矛盾云云,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