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崇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透過網際網路蒐集取得他人所刊登之網址連結,內容可看到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且有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之性愛影片,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劉○○之利益,並基於散布猥褻影片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在其嘉義縣○○市○○路00○00號住處,以社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 徐達夫 」(嗣改為「水蜜桃」)張貼「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想看的卡」等文字及網址連結,復於臉書好友留言「卡」後,因原連結已失效,乃另留言刊登「https://goo.gl/Es5wxPD」之性愛影片網址連結,使不特定網友得以瀏覽,以此方式將前開猥褻影片供大眾觀覽,並足以生損害於劉○○之利益。
二、案經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20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帳號暱稱「徐達夫」(嗣改為「水蜜桃」)公開發布「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之文字及劉○○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連結,並於該文章下留言刊登「htt
ps://goo.gl/Es5wxPD」之性愛影片網址連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辯稱:伊只作連結分享,未點進網址看內容,不知道影片中可看到告訴人劉○○之臉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臉書帳號暱稱「徐達夫」(嗣改為「
水蜜桃」)公開發布「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之文字及劉○○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連結,並於該文章下留言刊登「https://goo.gl/Es5wxPD」之性愛影片網址連結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訴(偵字卷第85~86頁、調偵續字卷第53頁)、臉書暱稱「徐達夫」(嗣改為「水蜜桃」)之文章及留言截圖(偵字卷第296、29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11張附卷可稽(調偵續字卷第51、35~45頁),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又其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刊登之網址連結之影片內容,為告訴人與他人之性交行為過程,且未有以馬賽克或衣物遮掩,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勘驗照片11張可參,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內容並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自屬猥褻影像。
㈢依被告臉書截圖所示,被告係刊登「台灣『等一下看完就刪掉
』政戰輔導長約泡學弟女友還自拍流出!想看的卡」等文字及告訴人劉○○遭散布性愛影片之文章連結(偵字卷第295頁)。由「約泡」、「自拍流出」等文字,即可推知係含有性愛內容之影片。又網路語言「卡」乃卡位之意,於網路上,通常留言後就會收到後續通知,當對該主題有興趣,想看後續發展時,就可以留言「卡」。而依上開截圖可知,被告發布上開文字及網址連結後,原網址連結部分變為「目前無法提供此內容」,足證被告所張貼之原連結已失效,嗣有暱稱「 金甘心 」、「 黃晏晏 」、「 王銘寬 」等人留言「卡」,被告隨即貼上「https://goo.gl/Es5wxPD」網址連結,且該網址連結之影片可看到告訴人之臉部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其後另有暱稱「 陳羽 」、「LinBingze」、「 宋俊昇 」等人留言,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調偵續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並非僅是單純張貼網址,而是網友留言後又貼上新的網址連結供其他網友觀覽,被告在原連結失效後再次張貼新網址連結在自己之留言區,須先於網路查詢新連結,並觀覽內容是否與原連結網址內容相符,由此足以推知被告已先觀看過該影片內容,方會再刊登新連結,故被告所辯未點進網址看內容,不知道影片中可看到告訴人劉○○之臉部云云,無法採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而由上開網址連結所示影片內容,可清楚看到告訴人之臉部,足以辨識其人,屬告訴人個人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查本案上開性愛影片連結於網路上公開後,足以使瀏覽該則留言而點選連結之人,均可藉此得悉係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下載或轉傳、利用告訴人個人資訊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被告知悉該連結後,將網址張貼在臉書上,其後有其他人留言「卡」,足證被告所貼之網址連結確實已經多人瀏覽。而被告在原網址連結失效後,復刊登新連結供他人點閱觀覽,則證其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明。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條文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3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㈢被告先後2次刊登內容含有告訴人性愛影片之網址連結,時間
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起訴書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
罪,惟被告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已如前述,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本院卷第60、124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審理,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散布猥褻影像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判決未予論及,即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非初次為散播女性與他人性交過程
之私密影像之犯行,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76號判決可稽。其張貼超連結網址於臉書,除構成刑法第235條之外,應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所張貼之網址連結,瀏覽之人甚多。網路世界傳播訊息之速度甚為快速,故告訴人除名譽受損外,日後參與所有社會活動時亦擔心遭他人認出,而時時處於憂慮恐懼之狀況,告訴人亦因此罹患重鬱,必須不斷依賴藥物抑制自殺的想法。被告犯後未曾向告訴人道歉,雖與告訴人談及和解,亦屢次拖延,更未賠償分毫,顯未見悔意,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查原審於科刑時,僅考量被告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而未慮及其所為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僅對被告判處拘役55日,不免過輕,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刊登於臉書之網址連結,內容為告訴人與他人性交過程之私密影像,仍恣意將網址張貼於臉書,供不特定人點選觀覽,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所生損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無業、須與兄共同扶養50餘歲精障之父親,惟否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錄音帶、唱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等),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蓋若影像並未拷貝、儲存於有體物品內,則單就該影像之電磁紀錄,若宣告沒收實屬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且電磁紀錄可透過網際網路、雲端儲存設備等方式加以轉載,若強以執行沒收亦難達到沒收銷毀該猥褻影像之目的。而本案被告散布之超連結網址,其性質為電磁紀錄,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非該條規定沒收之標的。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刊登網址連結之影片有經重製、至今仍存在之情事,是既無證據可認尚有該影片之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偵查卷內所附猥褻影像光碟及含有上開猥褻影像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檢警或告訴人將網頁顯示系爭影片之影像擷取列印成紙本及燒錄成光碟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