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30日,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得定其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為拘役12
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曾定之執行刑拘役45日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拘役30日之總和(即拘役75日)。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如前所述,檢察官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僅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毀棄損壞│拘役30日,如易│107年9月│臺灣高雄地│109年1月│同左│109年3月││││科罰金,以新臺│7日晚上6│方法院108│31日││4日││││幣1千元折算1│時32分許│年度易字第│││││││日││550號││││├─┼────┼───────┼─────┼─────┼─────┼─────┼─────┤│2│妨害自由│拘役20日,如易│108年7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同左│109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10日│方法院109│26日││1日││││幣1千元折算1││年度簡字第│││││││日││2673號││││├─┼────┼───────┼─────┼─────┼─────┼─────┼─────┤│3│毀棄損壞│拘役30日,如易│107年9月│臺灣高等法│109年7月│臺灣高等法│109年10月││││科罰金,以新臺│7日上午9│院高雄分院│8日│院高雄分院│14日││││幣1千元折算1│時14分許│109年度上││109年度上│││││日││易字第145││易字第145│││││││號││號(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並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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