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城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城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林城皓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補充為「為移置車輛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第3次違犯本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2號被告林城皓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城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0年1月11日21時許起至翌日(12日)
0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168舞飛揚」酒店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0年1月12日7時1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為移置車輛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在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林城皓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把車停好,只有移動一台車的距離,伊沒有酒駕云云。惟按,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為動作。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上開車輛發動駛離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之停車格,並停放於同路段198號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5張在卷可證,由此可知,被告已將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啟動,且在被告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堪認被告之行為構成「駕駛」甚明,而與車輛移動距離長短無涉,又被告上開犯嫌,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