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啓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啓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沈啓皓固於警詢中陳稱:前晚從11時許吃薑母鴨到凌晨3、4點結束,今早8時許出門時,因昨天只是吃薑母鴨,不知還有酒精殘留,才會騎車出門上班等語。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應認僅係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外之犯罪成立要件,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時間長達4、5小時,且知酒後不得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則被告既明知自己曾食用之薑母鴨中含有酒精及不得酒駕之誡命規範,而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雖然又經過3至4小時,已休息相當時間,依其所食用酒類質量,堪認被告於騎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乙節,自當有所認識,並應自行評估、確認及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本件被告經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1毫克,且本件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有附件所示之檢定合格證書可憑,所測得之數值亦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礙其於騎車上路時,酒測值已逾法定最低標準之客觀事實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暨其自陳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9號被告沈啓皓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皓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之「帝王食補薑母鴨」店內食用摻加酒類之薑母鴨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1)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正義街口時,不慎撞擊停在該路口停等紅燈,由 胡強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強生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對沈啓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胡強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甘若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