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上訴人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被上訴人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505元,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前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