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潘鄧惠子
潘俊偉 潘怡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 律師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增列原告訴之聲明如附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事實及理由欄之記載,顯係漏列原告訴之聲明,應更正增列如附件,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件
㈢、聲明:
1、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鄧惠子230萬元,及其中1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03年9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潘俊偉、潘怡萍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共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金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泰安觀止溫泉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責任。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