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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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聲字第2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暘月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唐信長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刑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狀㈠誤載相對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關於妨礙名譽事件的爭執,現在貴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中,依法應該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下稱法院職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案件尚未分案,該案件尚不知由何法官承辦,自無某特定法官及法院職員對於該案件的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偏頗之虞可言,當事人若預先聲請某特定法官或法院職員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案109年度訴字第296號之法官及法院職員迴避,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單位進行程序事項審查,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等情,此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可稽,是尚無從認定本案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法院職員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之迴避事由,亦難認各該法官及法院職員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與法院職員迴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再者,檢察官非屬行政法院執行本案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人,是聲請人聲請檢察官迴避於本件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彥君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江如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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