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賢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月19日起,因借住在代號AB000-A108308號少女(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家中因而結識甲,且丙○○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及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2月4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某2日、108年6月17日某時,在甲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均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進入甲之口腔、手指進入甲陰道等方式為性行為共3次;且在上開性交過程中,持扣案手機拍攝甲為其口交或其以手指插入甲陰道之性交電子訊號共3次(起訴書誤載為「於108年1月20日至108年6月17日間某4日拍攝4次」,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代號AB000-A000000C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16頁、第19至23頁、偵卷第171至172、第199至204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1日刑生字第1080074384號函鑑定書、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與證人代號AB000-A108308C號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等件(見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第43至44頁、偵卷第191至192頁、第47至
58、第67至10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證。又告訴人為00年00月生,其與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及被告拍攝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有卷附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見不公開卷第11頁)為憑。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係以數位手機所拍攝影像數位訊號,並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僅屬電子訊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有體物之「影片」,尚有未洽,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係於性交同時為拍攝性交畫面,所犯前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拍攝少年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被告所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係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人故意犯罪,然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第36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之犯行,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度實屬不輕,考量該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年幼之男女,於性觀念及生理發展尚未成熟之階段,免於遭受不當性行為或性剝削,導致影響其日後之身心發展。然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出於一時衝動,欠缺審慎思慮,始為本案犯行;再衡以被告在拍攝過程中,手段平和,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嗣後亦未將影片傳送予他人,其惡行尚非重大;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錯誤,顯然深知其行為之違誤之處。從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各情,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有期徒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被告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仍因無法控制自身生理衝動,在未違反告訴人意願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影響告訴人對性自主界限認知之正常發展,復於性交過程中,拍攝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之規範意旨,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人之父親表明不願意,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手機內儲存被告與告訴人性交之電子訊號,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品名│├──┼─────────────────┤│一│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內儲存性交之電子訊號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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