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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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32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被上訴人 王贊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變更為李瑞銘,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06月1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東市○○街○○○號前,擦撞停放在路邊之牌照號碼K3-42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經警方於當日21時10分對被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上訴人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毫克/每公升L之標準值,遂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發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上訴人未依限到案繳納罰鍰或申請裁決,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27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67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裁字第81-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前,因罹患慢性疾病而長期至臺東馬偕醫院看診,並服用醫師所開立之:「LORAZEPAM」(用途: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stilnox)ZOLPIDEM」(用途:鎮靜安眠劑)藥物,亦有證人 林宜宗王麗珠 在偵查案件中之結證述在案。而上開藥物之藥袋上,記載「可能發生……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與食用食物等)」之副作用。且被上訴人若併為喝酒、服用上開藥物時,則產生夢遊之藥效會增長乙情,業經證人林宜宗在偵查中證述在案。另據訴外人王麗珠(即被上訴人之姐)於偵訊時證稱:「107.06.19那天我有拿藥給他吃……後來我回來發現王贊雄的機車不在,我兒子就打電話給我,說王贊雄在臺東馬偕醫院,才知道他跑出去,『後來我問他出去幹嘛,他(係指被上訴人)說他不知道。』」等語。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違規行為前,因喝酒併服用上開藥物,即已增長夢遊之副作用,而已加重在夢遊中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之可能性。參諸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在系爭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事故時之錄影光碟,顯示:在被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發生車禍事故當場之路旁,停放一輛靜止中之自用小客車,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未有任何減速、或閃避之動作,而直接撞擊該汽車之車頭正面乙情,此情,即與一般人騎乘機車,在發現:前方有障礙物時,基於本能反應會自動減速、迴避之常情有違。據上,被上訴人在喝酒、服用上開藥物後,是否因夢遊之後遺症,已產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違法,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不得為騎乘機車行為之能力,而卻發生騎乘系爭機車乙節,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有不明之處。
(二)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第4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經查:被上訴人在系爭違規行為,其酒後騎乘系爭機車時,是否確係處於服用上開藥物後之夢遊狀態,而存在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係違法,或已欠缺依其辨識而不得為騎乘機車行為之能力乙節,已提出夢遊中之抗辯,經原審依職權調查後,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況。而行政罰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其客觀舉證責任,應歸屬於行政機關之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喝酒、服用上開藥物後,而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①非屬夢遊中精神障礙之狀態,及②能辨別酒後騎乘機車係違法行為,且未欠缺依前揭辨識而不為騎乘系爭機車行為之能力乙節,負舉證之前,尚難僅憑上訴人:①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範目的,並未考量駕駛人飲酒駕駛行為,是否出於其意思活動及決定或主觀有無故意過失等情事;②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服用之上開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即應注意並避免於服藥前飲酒或飲酒後服藥,卻疏未注意,其酒後駕車肇事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等語,逕作為為原處分合法之有利依據。故原審認為:原處分尚非適法。
(三)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罰法第18條)。經查,被上訴人就喝酒、服用上開藥物後騎乘機車乙節,已提出係處於夢遊狀態之系爭抗辯,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況,則被上訴人有否存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之情,即應由上訴人予以職權調查,並應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上訴人①未為前揭調查,即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②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前,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故本件裁處既非無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裁處。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時,縱因飲酒、服用系爭藥物,致陷於夢遊狀態,而有影響行為辨識能力,然上開藥物之藥袋,已加註服藥後飲酒,可能發生夢遊等警語,被上訴人罔顧上開警語,仍為飲酒後服藥,或服藥後飲酒,對於自陷夢遊狀態,顯有故意或過失,合於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規定之原因自由行為,應排除同條第3、4項免責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卻未察上情,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上訴人係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而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項規定之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裁處被上訴人67,5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判決認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固非無據。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因此,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相關事證,作為形成心證之裁判基礎,且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須符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調查完整、判讀完整)」、「訴訟資料之掌握正確性」之要求。倘未能充分調查證據,即恣意作成判斷,或就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僅選擇部分用於形成心證之基礎,捨棄其餘證據而不用,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證據資料、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甚明。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飲酒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機車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之交通違規行為,且被上訴人於當日駕駛機車前,曾服用臺東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醫師林宜宗所開立之「LORAZEPAM2MG」(用途:抗焦慮解除緊張症狀)、「(stilnox)ZOLPID
EM10MG」(用途:鎮靜安眠劑)藥物(下稱系爭藥物)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酒醉駕駛機車行為時,是否因服用系爭藥物而處於欠缺辨識能力之夢遊狀態乙節,經職權調查後,此項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原則,將待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歸屬於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欠缺可歸責性,應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之免責規定,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固非無見。
(三)經查,原審係調閱被上訴人因上開時地酒後駕駛機車肇事,遭警移送偵辦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號公共危險案件(系爭刑案)卷宗,援引偵查筆錄中證人即臺東馬偕醫院胃腸肝膽科醫師林宜宗、被上訴人之姐王麗珠之陳述,參酌系爭藥物之藥袋警語,並當庭勘驗被上訴人行車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為其形成心證之判斷基礎。惟系爭藥物之2種藥袋(原審卷49、50)均記載:「【主要副作用∕用藥須知】請勿飲酒,服用期間可能嗜睡。……。警語:可能發生……夢遊行為(例如開車、打電話及準備準備與食用食物等),請小心……。」等語,參照證人林宜宗醫師於上開偵查筆錄中證述:「(檢察官問:(藥袋)上面寫副作用寫會夢遊?)有可能有……。」「(檢察官問:如果他喝酒再吃這些藥,會怎樣?)藥效會增長。」「(檢察官問:夢遊是否會把機車騎出去?)無意識狀況下起來會走動、上廁所。開車、騎車不是每個人都會做得到。很少人走出家門,但也是有。」等語,依此醫事專家意見,足認服用系爭藥物固有可能產生夢遊,同時飲酒可能增長藥效,但在夢遊狀態中,尚能走出家門外,甚至駕駛機車外出者,在醫療上應係少見之情形。亦即在一般情況下,不致發生「少見」之駕駛機車外出的夢遊行為。是以,倘調查證據結果,違規行為人並無出現夢遊症狀之任何跡證,自應排除夢遊狀態之存在而為事實認定,較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準此,被上訴人當日駕駛機車肇事過程中,有無出現異常而少見之夢遊症狀,或僅為一般之酒醉症狀,自應予以調查。原審就肇事現場鄰宅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僅顯示車輛碰撞之瞬間經過,無涉被上訴人之舉止行動。又系爭刑案偵訊筆錄之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均未觸及被上訴人肇事前後之行動舉止、精神狀態,無從直接據以判斷究係夢遊或酒醉狀態,核有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參之被上訴人當日駕駛機車外出後,因自撞停放路旁汽車肇事而受傷,經送馬偕醫院急診治療,期間並曾接受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2mg/L。從而,被上訴人在送醫急診治療、警方實施酒測之過程,被上訴人對應表現之症狀,究有無出現夢遊之症狀,或僅為一般酒醉症狀,自有就救護人員、急診治療人員、實施酒測之警員、相關錄影及紀錄予以調查,並徵詢精神專科醫師專業意見以資判斷之必要。原審就上開可供調查以發現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擇其重要者依職權調查認定前,遽認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時是否處於夢遊狀態之事實,為真偽不明,原判決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意旨,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惟經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時,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係採規範說,當事人須就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以,就行為人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要件事實,即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固應由裁罰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行為人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免責事由,係有利於行為人之要件事實,自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亦即上開免責事由無法被證明存在時,其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應歸行為人負擔。準此,原審經職權調查證據結果,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酒醉駕車違規行為時,是否因藥物副作用而處於夢遊狀態之事實,仍有真偽不明之情形。因該事實之存在,攸關被上訴人得否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免責事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前述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歸被上訴人負擔。原判決認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裁罰機關即上訴人負擔,依上開說明,核有違反行政訴訟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建構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即有不適用上開法規之違法。
(五)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欠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輕時,因欠缺可歸責事由或其可非難性較低,得免予處罰或減輕處罰。又依同條第5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如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自陷於同條第3、4項情形,進而發生違規行為,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因自由行為」,因其具有可歸責事由,仍有可非難性,故仍應予處罰。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時,因服用系爭藥物而陷於欠缺辨識能力之夢遊狀態,合於同條第3項規定不予處罰情形,自應審究有無同條第5項規定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經查,系爭藥物之藥袋上,已加註請勿飲酒、可能發生夢遊行為等警語,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服用藥物時,理應知悉上開警語內容。是以,被上訴人對酒醉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就服用系爭藥物而自陷於欠缺違法辨識能力之夢遊狀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性,攸關被上訴人是否依同條第5項規定負完全責任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時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服用之藥物有夢遊之副作用,即應注意並避免於服藥前飲酒或飲酒後服藥,卻疏未注意……」等語,惟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此足以影響原處分是否適法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卻未予論述,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授權訂定發布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按違規車種類別為「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併按「駕駛人之違規情節」、「駕駛人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駕駛人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及「駕駛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之天數」等不同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訂定裁處不同罰鍰金額之裁罰基準,可知主管機關業已區別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駕駛車種之差異,所生影響之高低與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因素,訂定不同裁罰標準,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各裁罰機關於罰鍰裁量權行使之統一性,確保行為人受罰之公平性,避免各裁罰機關於情節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罰鍰裁處,合於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違規態樣,適用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標準,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6萬7,500元,依上開說明,即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判決未說明原處分裁處之罰鍰,究有何違反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標準,遽以「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前,即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等語,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斷,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其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結論: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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