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振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振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振庭犯毀棄損壞、傷害、誣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黃振庭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黃振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傷害│誣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28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13036號│30061號│3006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審││305號│1030號│1030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28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07年度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305號│1030號│1030號││├────┼────────┼────────┼────────┤││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不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7401號│度執字第2849號│度執字第2850號│││(已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關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525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案號│108年度訴字第││││審││1845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日期│109年2月25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聲請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2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