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捌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2時許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經貿店外停車場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3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所,經警另案查緝並執行逕行搜索,扣得梅片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23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5-41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尤仕翔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3-47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尤仕翔)共3紙、搜索現場平面圖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9-53、55、57-59、61-63、69-75頁);此外,復有梅片1包(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外觀呈橙紅色碎錠之梅片1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231公克,驗餘淨重0.7856公克),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77-81、93-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柏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持有之梅片1包來源係向綽號「阿水」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39-41頁),然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觸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大學肄業、職業為司機及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梅片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4231公克,驗餘
淨重0.7856公克),前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又上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驗
前總毛重71.01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其隨機抽樣鑑定,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93-95頁);又查獲當日另為扣得之其餘第三人所有之毒品咖啡包69包,與前開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相同,均為黑白迷彩包裝、驗前重量均為6公克,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另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69包總純質淨重為14.26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44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60653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5、97-100頁),是可認定本案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甚明。另扣案之愷他命1瓶(驗前淨重0.0973公克,驗餘淨重0.0747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 舒樂安定 等成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44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93-95頁),是認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400元係第三人尤仕翔委託
被告代為發放員工薪資而交付持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核與證人尤仕翔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頁);又其餘扣案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分裝袋90個及人民幣100元,固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7頁),惟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