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1號
109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揚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邵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邵揚凱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前某日,透過其弟 邵秉謙 之介紹,加入由身分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邵揚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加入該詐欺集團共20多人之微信群組,接受暱稱「美國隊長」之 劉庭旭 指示執行車手領款事宜。謀議既定,邵揚凱與劉庭旭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後,再經劉庭旭交付邵揚凱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且告以密碼,由邵揚凱持該等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劉庭旭。
二、案經 楊京 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瑋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邵揚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匯款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取得詐得款項、洗錢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所犯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認識附表編號一所示帳戶所有人 洪珮雅 等語(見本院3061卷第59頁),於108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所有人 蔡承夏 等語(見偵2806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本件所提領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所騙取來的等語(見本院3061卷第84頁),再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則該等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上開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庭旭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且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量被告所分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較該詐欺集團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之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本件被告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109年3月4日偵訊時供陳在卷(見本院3061卷第60頁、偵6362卷第46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