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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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9號原告 鄭宇如
鄭宇文 鄭子勤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鳳櫻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鄭宇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被告 邱欽 融被告 金昌興 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溫明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被告 鄭臺 明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林武雄
羅士翃 謝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邱欽融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興公司)及溫明遠為被告,嗣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 鄭臺明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20、221頁),復於101年5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邱欽融、金昌興公司、溫明遠、鄭臺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應給付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二項給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又於10
1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鄭臺明、邱欽融、金昌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溫明遠、金昌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應給付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給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者,其餘被告就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91、392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故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金昌興公司承攬「112甲線0K+000~2K+110段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執行調撥車道禁止汽、機車行駛刨除路面施工地段,及未依規定設置活動型拒馬、交通錐、施工標誌等施工警告設施之設置,導致騎乘機車之 鄭行道 遭訴外人 黃瑞朋 所駕駛之曳引車碾壓致死,是被告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產險公司)係被告金昌興公司為要保人所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公司,故台壽保產物公司於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對台壽保產物公司告知訴訟,亦應准許。
三、受告知訴訟人台壽保產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瑞華 ,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章明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於101年3月30日以書面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賠償,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101年4月2日以桃交秘字第1010008612號函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而經該處於101年5月23日以一工勞字第1011003760號函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該處101年法賠字第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4頁、第
359頁至第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追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時,固尚未向該處請求國家賠償,且該處亦未表示拒絕賠償之程序上欠缺,然於本院行本件言詞辯論前,被告機關已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原告所提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金昌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溫明遠為被告金昌興公
司負責人,負責系爭工程「統籌合約管理與執行」、「分包商、供應商施工品質成效之稽查」,被告邱欽融為工地負責人,負責「⒈提報施工計畫…⒉督導工程品質、施工進度、安衛管理之執行…」。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第六章「交通維持佈設圖」,開宗明義稱:「依據交通安全管制條例,市區○○○○路之交通安全設施佈設如下圖。」等語,依圖示係採調撥車道方式,即路面刨除工區段完全禁止車輛通行,惟實際施工地點竟未採取調撥車道方式,亦未依照「交通維持佈設圖」架設警告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反而開放車輛行駛已刨除而未鋪設完畢之施工路段供通行等情,業據證人 廖豐邦 、 史傳授 、 謝婷榛 及 王文正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於98年4月1日上午8時許系爭工程施工時,黃瑞朋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桃園縣○○鎮○○路、北二高北上下大溪閘道口處,進入系爭工程道路修復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施工區域,適逢同向由鄭行道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行使至此,因路況不佳且黃瑞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兼以疏於注意貿然靠右車道行駛,而擦撞鄭行道所騎乘之機車,致鄭行道受有顱骨骨折、頭部與四肢多處挫傷而當場死亡(下稱系爭車禍)。被告溫明遠、邱欽融因疏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交通維持佈設圖」執行施工區域之交通管制暨設置警告標誌,致發生系爭車禍導致鄭行道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與鄭行道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另因被告金昌興公司辯稱其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書辦理調撥車道,乃依「業主」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人員(即被告鄭臺明)指示而辦理,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顯應與被告溫明遠、邱欽融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8
8條第1項(被告金昌興公司係被告邱欽融之雇用人,應與被告邱欽融負連帶賠償責任)、第192條、第19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被告溫明遠自承:「…被告係於業主要求下,改採一向車道全部刨除,再封閉單向部分車道進行…」,而該部分業主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明顯違法未實施調撥車道,被告溫明遠執行公司業務竟違反法令而予配合,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殯葬費:原告林鳳櫻因被害人鄭行道死亡共計支出殯葬費622,400元。
⒉扶養費:
⑴原告林鳳櫻:原告林鳳櫻為鄭行道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
之1,鄭行道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鄭行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51歲,如系爭車禍未發生,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鄭行道尚有平均餘命28.24年,該平均餘命期間原告林鳳櫻應受有鄭行道扶養之權利。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桃園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664元,故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11,968元,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鄭行道應負扶養費用總計3,863,722元。另因原告林鳳櫻尚有子女即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三人,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攤原告林鳳櫻之扶養義務,故鄭行道對原告林鳳櫻負擔之扶養費為965,930元。
⑵原告鄭宇文:原告鄭宇文為鄭行道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
1114條第1項第1款,鄭行道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鄭宇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離成年尚有1年,如系爭車禍未發生,原告鄭宇文仍受有鄭行道扶養之權利一年,依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968元計算,鄭行道對原告鄭宇文負擔之扶養費為211,968元。
⑶原告鄭子勤:原告鄭子勤為鄭行道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鄭行道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鄭子勤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9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7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鄭子勤尚有平均餘命7.3年,如系爭車禍未發生,該平均餘命期間原告鄭子勤應受有鄭行道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鄭子勤有子女即鄭行道、 鄭兆興 、鄭兆元、 鄭照豐 等四人,應與鄭行道平均分攤扶養義務,以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1,968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於7.3年內其子女負擔扶養之費用為1,461,320元,鄭行道負擔四分之一即365,33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林鳳櫻、鄭子勤、鄭宇涵、鄭宇如、鄭宇
文分別為鄭行道之配偶、父親及子女,鄭行道因被告等人之過失致遭黃瑞朋駕車撞死,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因原告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30萬元,扣除後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2,288,330元、70萬元、70萬元、911,968元、1,095,33
0元,僅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交通部工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主張「交通維持計畫
書」僅具參考性質,未經過被告鄭臺明核備通過,鄭臺明無須受拘束,交通管制方式由被告鄭臺明依現場施工路況決定云云,顯與司法實務上認定「交通維持計畫書」具有保護用路人,施工單位負有遵守義務之見解不合。交通維持計畫書為道路施工單位依法申請許可施工所檢附予政府機關之文件,其具有保護用路人之目的,施工單位本應按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執行,其為施工單位之應注意義務,若未遵守顯有疏失。被告金昌興公司、邱欽融未按照施工計畫書調撥車道及置放警告標誌,致使鄭行道騎乘機車於該刮除柏油路面之崎嶇施工路段中致生車禍身亡,無論其為自行決定或業主交辦不按施工計畫書執行,均顯有過失。且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第5-10頁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刨除柏油路面之路段,其有排水孔,且水泥部分與刨除之路面間存有高差,並有刨除之碎石,路況明顯不宜供二輪之機車通行,竟未實施調撥車道,亦未進行適當之管制,造成鄭行道騎乘機車於該水泥與刮除柏油之崎嶇路面間之高低差區域發生車禍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若被告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實施調撥車道,則鄭行道將不至於發生系爭車禍,且該刨除柏油之崎嶇路段其快車道及機車道分隔線已遭刨除,又無現場指揮,鄭行道因而遭同向貨車碾壓致死之情形,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據民法19
1之3條規定,被告金昌興公司、邱欽融實施系爭工程刨除柏油及汽機車分隔線,此工作之性質及方法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渠等應就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無須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損害非其渠等所致或舉證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舉證責任倒置,推定過失及推定因果關係),依該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刑事犯罪乃採嚴格證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與民事責任不同,法理及實務上,均認刑事縱認不構成犯罪,民事責任未必同免,本件施工及交通維持明顯有疏失,鄭行道與他車行駛於該「崎嶇不平及無車道分隔線」之施工區域發生車禍事故死亡,不問刑事判定如何,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經原告於101年3月
30日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嗣該被告於101年5月23日表示拒絕賠償,故原告得依法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訴,其程序應認無不合。又本件因鈞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刑事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檢察機關起訴而收案後,原告始有機會閱覽刑事案卷。且被告金昌興公司於101年2月間 於鈞院 主張其未實施調撥車道乃依被告鄭臺明所指示,原告始知悉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故於101年3月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顯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2年時效規定。
⒊被告交通部工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辯稱刨除柏油之路段
現場有標誌云云,顯非事實,此由相關刑事卷內之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即可證明,肇事路段並無任何警告或交通標誌(照片中僅有發生事故後所擺設之交通錐,而此乃事故發生後自事故處往道路後方擺設,並非未發生事故時引導交通之交通標示或標誌)。且被告交通部工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刻意不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簽核之全部資料」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檢附之被證3、4號函,似意圖混充為「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簽核之全部資料」。另本件相關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明白記載應實施調撥車道,惟被告鄭臺明及施工單位未經辦理計畫書變更手續,即擅自更改未實施調撥車道,且現場無設置警告標誌,放任汽機車行駛於刨除柏油之崎嶇且無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鋪設柏油及快慢車分隔線均為正常之安全防護機制,被告擅自予以撤除放任車輛通行,明顯將安全機制除去而製造危險源)。再者,依據「第0155
6章交通維持」3.3.2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⑷「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不得有坑洞或積水,並應防塵、防滑…,應有足夠之警告設施及必要圍籬等防範措施,包括不同車道之劃分應明顯標示,以防意外。」、⑸:「便道使用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護路面平順,一有損壞、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使用現有道路亦應隨時注意維護。」、3.
3.4:「承包商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如發生國賠事件等情事,應負相關責任。」可知,本件相關施工人員擅改調撥車道,放任汽機車行駛於該無車道分隔標線且崎嶇不平之區域,終至發生系爭車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有國賠責任,僅政府機關得依據該3.3.4規定向承包商作內部求償而已。另該1556章之「3.4」章節為「施工安全設施之佈設、搬移與撤除」,此復比對「2.1」章節:「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設施分為下列6項」,即知第3.4章節下所稱之設施係指2.1章節所稱之設施,故知3.4.6規定:「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作必要之調整。」乃指2.1章節所列之「設施」之調整,根本不含「調撥車道」,且參照前揭3.3.2交通維持應注意事項⑷、⑸之規定,益證法規絕不可能授權工程司可擅自變更調撥車道之實施,而造成車輛行駛於「不平整」、「無車道標線」施工區域之理。準此,被告辯稱鄭臺明可依據3.4.6規定擅自變更調撥車道,不僅與送審機制不對稱,更顯係曲解法令。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欽融、金昌興公司、溫明遠部分:
⒈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施工者,98年4月1日被告
於事發現場進行路面刨除後之瀝青加鋪工程,並因該路段為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之引道附近,車輛往來量大,乃於業主之同意下,進行一側車道全部刨除後,分內外側車道分別進行瀝青加鋪工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係於道路內側離事故地點約220公尺處進行瀝青加鋪工程,並封閉內車道而開放外車道供車輛通行,並於施工車道後方依法設置工程警告標誌、三角錐,並派員疏導警示,而系爭車禍發生係於開放之外側車道,與被告之施工並無關聯,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8月8日校鑑科字第1000005723號鑑定
書鑑定認係黃瑞朋所駕駛之曳引車,未注意右側路邊方位直行之機車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與被告之施工及刨除路面並無關聯。且系爭車禍發生地係位於距被告刨除道路路面瀝青之起端處約40公尺以上距離之處,亦即鄭行道之機車已行駛入刨除路面之起端有40公尺之遠,如係因被告刨除路面所致鄭行道之機車駕駛不穩,該機車當於首先進入時即因路面落差及刨除路面之凹凸不平而發生事故,斷不可能於進入達40多公尺後始發生事故,是被告所為施工刨除路面與系爭車禍之發生至無干係。再者,公路局中壢工務段之工務士 莊載壽 及被告鄭臺明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中詰證稱,被告施工前有經安全設施檢查,施工中亦有監督人員監督,則被告之施工及所設置安全標示,均無違注意義務之處,是系爭車禍事故與被告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
⒊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交通維持計劃書」固原設定為封閉全
車道而採調撥車道方式施工,然因施工處為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聯絡道路,附近更有東西向快速道路,往來車輛至為頻繁,如採用封閉全車道之調撥車道方式為之,必生車輛嚴重壅塞之情況,是被告係於業主要求下,改採一向車道全部刨除,再封閉單向部分車道進行加鋪工程之施工方式為之,此亦經被告鄭臺明於偵查中詰證屬實,是被告並無違反義務之情事。況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黃瑞朋駕駛之曳引車,未注意右側路邊方位直行之鄭行道機車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與施工與否及道路狀況根本無關。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未實施調撥車道,引致系爭車禍發生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鄭行道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地距道路刨除之起點已有40公尺以上距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行道騎乘之機車有因道路刨除而致生何影響,或因道路刨除而生有騎乘困難之情事,且事故現場亦無其他車輛因刨除道路而發生有滑倒、摔倒等不能駕駛之情況。再者,工區限速為每小時20公里,且鄭行道已行駛達40公尺以上,並無騎乘上無法操控之情形,系爭車禍之地點原告亦自認係道路最外側之道路側邊水溝蓋上,而水溝蓋上並非車輛通行之處,加之以水溝蓋並未遭移除或刨除,足證鄭行道本係行駛於道路最外側未經刨除之水溝蓋上,亦即已行駛於道路之最邊緣,卻仍遭變換車道不當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黃瑞朋所駕駛之曳引車撞擊身亡,與被告有無刨除道路、實施調撥車道間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施行調撥車道,即
屬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云云,惟此等主張似是而非,蓋縱認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進行調撥車道,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舉措,仍應與事故之發生具有關聯及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認有過失侵權行為,並非一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舉措即對全部事故均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此得由原告所提之相關判決中,事故之發生均係因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施行,以致車輛衝撞施工區域內之紐澤西護欄或因縮減車道未設置相關標誌導致非同向車輛相撞等情,均係與交通維持計畫書中相關標誌、標線、警告標誌之設置具相當關聯性及因果關係,然本件被害人係行駛於道路最外側,且事故發生地距道路刨除處起點已有40公尺以上距離,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鄭行道有因刨除路面之結果而發生難為駕駛或致使失控之狀況,且案發處施工刨除路面後,係經工程發包單位檢視後始加鋪瀝青,是該路段自瀝青刨除後已有一段時間供車輛正常行駛,亦未發生有任何車輛失控肇禍之情事,是據鄭行道已行駛入刨除瀝青道路路面達40公尺之距,加之無其他車輛行駛於相同車道有發生失控、打滑及難以行駛之狀態以觀,刨除道路路面對鄭行道於事發前之機車行駛並無任何妨礙或阻礙,是有無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施行調撥車道與系爭車禍是否發生無涉,自不得以事故發生於應實施調撥車道之施工區域即認被告等之未實施調撥車道為有過失。
⒌原告自認已於另案就系爭車禍對黃瑞朋為損害賠償請求,則
本件所請求與另案間乃重覆請求。原證六之喪葬費用收據中,有一紙由訴外人 陳秋喜 手寫收據,其所稱之治喪費用之內容為何?與另二張收據間有無重複請求有所不明,且該紙手寫收據部分係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喪葬費之明細中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等是否相符?是否全部支出均有必要?此等事實自該等收據中均無法查明,就該等收據之支出不足以證明為有必要及確有支出,被告亦否認其真正及有必要。由原告鄭子勤之所得資料可知,其有利息所得5萬元,就此等利息反推其本金即有數百萬元,是已得維持其個人生活,自無扶養費用請求權;而原告林鳳櫻名下有房地不動產,並有其他所得102,000元,且伊年僅48歲,自應有謀生能力,依法尚不得請求扶養費用。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亦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部分:
⒈原告稱被告實施系爭工程刨除柏油及汽機車分隔線,此工作
之性質及方法本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其應就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無須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之3所謂「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者,應限於明顯有生損害於他人危險之活動及行為,諸如:罐裝瓦斯場裝填瓦斯或爆竹廠製造爆竹等明顯具危險性之工作或活動者。本案被告依規定維修道路,在刨除路面後車輛仍可行經通過,並不具明顯危顯性,否則被告自應依規定將該路段封閉,禁止車輛通行,故原告稱本案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維修道路屬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惟本案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證實造成鄭行道死亡之原因乃係黃瑞朋駕駛營業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與被告維修道路無關。況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路段前設置速限標誌,提醒用路人行經該道路時應放慢速度至20公里以下,足證本案損害之發生非因被告維修道路所致,且被告確實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⒉交通維持計畫書乃得標業者(即被告金昌興公司)所製作交
由被告鄭臺明審核,惟因該施工路段具短期性及機動性,故被告鄭臺明評估其中有關「施工中交通管制計畫」應採保留態度,又因該路段四周皆有交流道及匝道口,不可與一般道路等同處理,故該份「交通維持計畫書」最終並未同意備查,此由被證3、4之函文內容對照可知,最終僅「瀝青混凝土施工計畫書」及「瀝青混凝土品質管制計劃書」同意備查,原告所稱被告刻意不提出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簽核之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金昌興公司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所附「交通維持佈設圖」,實係依據交通部頒定之交通工程手冊提出,而交通工程手冊中並未就交流道提供交通維持佈設圖之規範,被告金昌興公司因而以市區○○○○路之交通安全佈設替代之,而被告金昌興公司雖提出交通維持計畫書予被告,但此份交通維持計畫書並未經承辦人員(即被告鄭臺明)同意備查,當然不受其拘束。另自上揭交通工程手冊載明「為使各施工單位明瞭各種交通管制設施之佈設方式,特於本節列舉34種不同施工地區之佈設範例以供參考…。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3.4.6「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做必要之調整」等內容可知,現場之監工工程司有權視實際情況就現場施工之佈設予以調整。再者,因系爭工程僅係一般修復工程,現場工程司自可視實際狀況而予調整,無須向被告層報。是以,被告鄭臺明至現場監工後,考量現場為交流道,車流量較大,倘採取單向通車勢必造成寬度不足發生擁擠情形,除阻礙行車動線順暢,將可能危害行車安全,經依現場狀況評估後認該路段不宜採取調撥車道,乃係依前揭交通工程手冊及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執行,並無任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系爭車禍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證明發生原因為鄭行道所
騎乘之機車與黃瑞朋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即便採取調撥車道,只要車輛行進間未注意行車距離,仍會發生意外事故。是以,黃瑞朋未與鄭行道保持行車距離,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真正原因,而有無調撥車道及維修道路則與鄭行道之死亡並無關係。又鄭行道係於進入刨除路面40公尺後,方與黃瑞朋駕駛之曳引車發生擦撞,顯見路面是否遭刨除並未影響鄭行道之行車安全,否則鄭行道應於進入刨除路面後立即發生事故。是以,倘原告仍認被告鄭臺明未採取調撥車道與鄭行道之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內容所載,本案鄭行道之死亡原因可歸責於黃瑞朋疏於駕駛人應注意與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義務,應負本肇事發生之完全責任,故原告稱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與被告鄭臺明應負賠償責任實無可採!⒋原告於101年2月9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為被告後,遲至101年3月3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文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並非得以補正之程序事項,鈞院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又鄭行道發生意外事故之時間為98年4月1日,原告遲至101年2月9日方對被告提起訴訟,足見原告於98年4月1日起即知有損害,惟其卻遲至101年2月9日方對被告提出訴訟,顯已逾兩年時效。另原告雖主張其於訴訟中始知悉被告鄭臺明有指示變更調撥車道事宜,故沒有超過兩年時效云云,惟原告鄭宇涵於98年間即已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並於98年6月10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稱:「另該事故路段於事故時,正進行道路刨除工程,道路柏油連同標線均已刮除,工程據查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云云,足證原告知悉系爭工程係被告所發包給「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原告稱並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核無可採。是以,原告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臺明部分:
⒈系爭車禍之緣由係機車騎士鄭行道於98年4月1日騎駛208-
DEH重機車,行駛在桃園縣○○鎮○○路(往員樹林方向), 於國 到三號(北二高)北上下大溪匝道口附近,遭到同向併行行駛由黃瑞朋所駕駛之547-KA(97-FQ)號營業曳引車,於同向併行行駛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致曳引車右側防捲入欄杆部位擦撞鄭行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鄭行道因而滑落路面並遭曳引車右側輪胎碾過,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而就此車禍案之刑案部分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黃瑞朋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確定。系爭車禍於上開刑事案件,業經中央警察大學就鄭行道之死亡結果鑑定,其因果關乃係歸因於該營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於同向併行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所致,且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人 詹丙源 認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際係行駛在未經刨除之水泥路面上,故該水泥路面與刨除路面之5公分落差,不影響前開鑑定結果。故就本案之因果關係而論,鄭行道之死亡結果係應追究營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之侵權行為之責,但與黃瑞朋以外之其他人則無相干,更無因果關係,應予辨明。
⒉原告於101年2月13日追加「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鄭臺明」為被告,嗣於101年3月30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應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參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對公務員即被告鄭臺明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訴請賠償,卻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踐行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卻逕先以民事訴訟為請求,亦屬欠缺訴權要件,縱使原告於訴訟中企圖補足踐行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要件,仍屬於法無據,自仍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禍發生於00年0月0日,距原告101年2月13日追加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鄭臺明2人為被告,顯然已逾二年時效,而原告林鳳櫻於車禍案發當天即已知悉其配偶鄭行道發生車禍受害之時間及地點等詳情,並製警詢筆錄在卷,且亦知悉其配偶發生車禍而致死亡之結果,則原告對於鄭行道受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乙事,應自車禍發生當日即98年4月1日起算,則不論原告是以侵權行為抑或國家賠償法向被告鄭臺明請求賠償,均已超過2年而罹於時效。
⒋本案依經驗法則而論,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而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交流道之施工及調撥車道規劃之同一條件,並不必然會發生「營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個人於同向併行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併行間隔,致曳引車右側防捲入欄杆部位擦撞鄭行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鄭行道因而滑落路面並遭曳引車右側輪胎碾過,受有頭部、四肢多處挫傷,因顱骨骨折當場死亡」之結果,故有無系爭工程之施工及有無調撥車道規劃,皆不必然會發生黃瑞朋個人之駕駛疏失及肇致鄭行道死亡之結果。換言之,就「鄭行道死亡」之結果,於純係屬「可歸責於黃瑞朋個人之駕駛疏失」所致,別無他因,更與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調撥車道規劃皆無相關,而「鄭行道死亡」之結果,乃係偶然因「可歸責於黃瑞朋個人之駕駛疏失」所致之事實,故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都與相當因果關係之條件不合。況就系爭車禍之刑案部分,檢察官及承審法官均已判定認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之應負過失肇責者,僅有營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一人,甚至,就其餘尚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人(溫明遠、邱欽融、 邱萬成 ),均已獲三度不起訴處分,在在足證僅營業曳引車司機黃瑞朋一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肇責,至於黃瑞朋以外之其他人,則並無肇責,更無因果關係。
⒌系爭車禍現場為北二高大溪交流道之出口道路,交通流量大
,若施以調撥車道而僅留安全島其中一側供雙向人車通行,將無法消化車流,並導致回堵到高速公路上之車輛無法出至交流道下,交通就會惡化並危險。被告鄭臺明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其中3.4.5項:「承包商除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外,基於工地實際需要應隨時並主動依規定調整、增設或拆除相關安全措施」,自得基於工地實際需要調整相關安全措施,故就案發當日調撥車道事宜之變更與否,得以基於實際需要而予調整。更何況,鄭行道之死因與調撥車道事宜之變更與否並無相涉,原告所稱之應歸責於被告鄭臺明變更調撥車道事宜之疏失云云,純屬無稽。
⒍退萬步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撫養費、殯葬費,其數
額並未實質舉證,亦顯然過高,被告均否認。且原告未予扣除彼等已向肇事者黃瑞朋及其雇主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損害賠償共獲得551萬3987元(及其利息)之判決賠償款【原告五人各獲得227萬1195元、70萬元、70萬元、80萬5984元、103萬6808元之判決賠償款(合計551萬3987元)】,故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8年4月1日事發當天系爭工程施工時,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第六章交通維持佈設圖進行調撥車道。
㈡被告邱欽融為被告金昌興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溫明遠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告鄭臺明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公務員,負責進行系爭工程之監工。
㈣原告林鳳櫻為被害人之妻、原告鄭宇文、鄭宇如、鄭宇涵為被害人之子、原告鄭子勤為被害人之父。
㈤原告已領取150萬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每人各領取30萬元。
㈥黃瑞朋因本件車禍,刑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判決黃瑞朋與僱傭人千百力貨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2,271,195元、70萬元、70萬元、805984元、1,036,808元等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賠償之項目包括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地點未採取調撥車道方式,亦未於事故發生地點架設與施工計畫相符之警告標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是否依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內容設置警告標誌?㈢被害人鄭行道死亡與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調撥車道間,有無因果關係?㈣若有,關於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之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間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後,始有機會閱覽刑事案卷,且被告金昌興公司於101年2月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未實施調撥車道乃依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員工即被告鄭臺明之指示(見本院卷一第
208頁),方得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為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民事起訴狀可稽,顯未罹於時效。雖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辯稱原告於98年間即提起本件車禍刑事告訴,並於98年6月10日於刑事告訴狀中稱:「另該事故路段於事故時,正進行道路刨除工程,道路柏油連同標線均已刮除,工程據查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顯見原告知悉系爭工程為其所發包給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道路修復工程等語,然該告訴狀中僅載明系爭工程為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是否即可推知系爭工程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發包,尚非無疑。況據該告訴狀內容亦無法知悉被告金昌興公司未實施調撥車道係依據業主公路總局中壢工務段監工即被告鄭臺明之指示,即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及鄭臺明為該車禍案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未起訴請求,故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依交通維持計劃書之內容設置警告標誌?⒈原告主張施工地點未依照「交通維持佈設圖」架設警告拒馬
、交通錐等警告標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鄭臺明於偵查中證述:「(問:依本件道路刨除施作瀝青的路面修復工程,在工程施工前,由你主辦你需做何工作?)廠商施工前需做書面計畫、交通安全維護、設施、擺設,都是由廠商提供,由我們審查,再報到我們的工程處,由工程處來審核,如果同意,就報開工進行施工。正式施工時之前,要擺設安全錐、拒馬、閃光登、LED的警示車、旗手即人員指揮…」、「(問:就你在現場檢查時,被告邱欽融施作本件工程,是否符合上開安全設施?)是。」、「(問:從施工前到施工中,到最後都符合規定?)是。…」、「(問:在現場的交通錐是否足夠?)就我檢查覺得足夠。」、「(問:被告邱欽融所提供的卷附照片,是否確實是當日拍攝?現場是否有LED的警示車?)是。是。」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800號卷第20、21頁);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當日現場協勤人員 黃德光 於偵查中證述:「(問:原來在車禍的內外側車道之間是否有放交通錐?)確定有,約20至30公尺放一個交通錐。」、「(問:你是在刨除路面的前方協勤?)是。」、「(問:當時你有無攜帶警示指揮棒?)有。」、「(問:帶警示指揮棒的用意為何?)提醒用路人前面路面有刨除,請用路人小心慢行,特別是騎機車的我們都會提醒。」、「(問:你的意思在死者陳屍處前方雖然沒有擺設警示標誌,但是有請你去協助,提醒用路人注意?)是,該處前方及後方都有LED燈,還有放置交通錐。」、「(問:所以現場都有擺設警告標誌及警告車?)是。」、「(問:為何死者旁邊有交通錐?)是因為車禍發生之後,在警察還沒有來之前,我將交通錐從車道中間移到死者的旁邊,避免死者被第二次傷害。」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相字第
546號卷第69、70頁);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報案者王文正於偵查中證述:「…在發生車故現場的內外側車道分際有看到擺幾個交通錐」等語(同上卷第32頁);被告邱欽融於偵查中陳稱:「(問:在死者陳屍處前方,你們有擺放何安全設施?)施工在1K+490處開始做漸變擺設,即交通錐開始斜擺。」、「(問:有擺放幾個交通錐?)有依規定10到15公尺要擺放一個。」、「(問:據警員廖豐邦、史傳授、 謝庭榛 及證人王文正到庭證稱,在死者陳屍處前方,沒有任何交通錐、警告標誌及現場維修警告車,有何意見?)該處確實沒有設置,而且也不能設置,否則會影響交通,在該處有設置移動的義交指揮用路人減速。不是放在那個地方,漸變長度有公式計算,我們是設置在事故現場前方…,有設交通錐。」、「(問:用路人如何知悉路面已由柏油路面變成刨除路面?)前面有請義交指揮,義交是流動性的,我們有請人來協勤,路面刨除到那,就會請協勤的人指揮往來車輛減速。一位協勤的是黃德光,另一位姓魏。而且在施工前處就有設置車速減為20的標誌,而且在刨除路面有流動的人員來指揮車子,車速應該更慢。」、「(問:為何在死者陳屍處的旁邊中間沒有擺放交通錐?)原本有擺設,因為發生車禍,將之移開,讓車子可以改道原封閉的車道去。」等語(同上卷第43、44頁),復有112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一施工檢查報告、附件二施工標誌佈設圖在卷可佐(同上卷第47至58頁),足認系爭工程於車禍發生前,在進行路面刨除工程之事故發生地點之112甲線路段已設置與施工計畫相符之警告標誌,同時配有協勤人員在前方指揮交通、警示用路人注意施工,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信。
⒉至證人即到場執勤警員廖豐邦、史傳授、謝庭榛等人雖於偵
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其到達事故發生地點時,除被害人陳屍處及往員林路方向之道路外,前方或現場並未發現有設置交通錐、警告標誌或現場維修之警告車等語, 然渠 等經檢察官再次傳喚出庭作證確認時,均證稱:其所稱「前方」或「現場」之範圍,並未包含如112甲線施工現場交維設施報告附件二施工標誌佈設圖編號5、9照片所示之處,亦未經過該處或仔細注意該處安全島及路旁有無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背面),是尚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詞,遽推論被告金昌興公司、邱欽融於系爭工程中疏未設置施工警告設施。
㈢被害人鄭行道死亡與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調撥車道間,
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施工時並未依循工程契約所定「交通維
持計畫書」中第六章之交通維持佈設圖實施調撥車道,亦即路面刨除施工區段應禁止車輛通行等情,固為被告鄭臺明所不否認,惟辯稱法令並未強制要求道路施工時必施以調撥車道之方式進行,且於實務上係允許現場監督工程配合當地環境而臨時變動計畫書之內容,本件因施工路段位處交流道附近,車流量較大,無法執行調撥車道,故伊決定不採取調撥車道之方式施工等語。經查,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編印之施工說明書技術3.4.6分別載明:「…為使各施工單位明瞭各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方式,特於本節列舉34種不同施工地區之佈設範例以供參考,包含三大類:一、適用於市區○○○○路者;二、適用於高(快)速公路者;三、隧道內或附近之施工,一般公路及高(快)速道路皆適用。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必要之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上開交通工程手冊及施工說明書技術規定所謂『工程司』,係指貴局內部單位,或係施工時在現場負責監工之人員而言?請具體說明上述手冊或規定所指之『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或『認可』,應踐行何種程序?」等情,嗣該局於101年
6月5日以路新施字第1010020064號函覆:「㈠『工程司』之定義,依本局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第A.1⑶定義如右:『甲方指派(書面通知承包商)負責監督契約之履行與工程施工之職權者(受委託監造者亦同)。』。㈡交通部頒佈之『交通工程手冊』10.4.1『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及本局94年6月編印之『施工說明技術規定』3.4.6規定:『相關道路之各項現有交通設施,經工程司認可得配合施工作必要之調整。』應均屬工程司對工程契約履行與工程施工過程中,工地現場所可能面臨的各種工地狀況作權宜的妥適處理,以維工地工區安全、品質確保與進度如期。再則,若現場工程司認為無法判定或核處而需依行政程序陳報請示時,則依行政程序陳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鄭臺明辯稱現場之監工工程司有權視實際情況就現場施工之佈設予以調整一事,尚非子虛,應可採信。是被告鄭臺明依車流量及系爭工程工地性質,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所定調撥車道之方式進行施工,並無過失。
⒊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中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其結果
認為: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鎮○○路靠近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兩車位置相當接近,曳引車位在重型機車左側,重型機車適巧在曳引車車頭右側,兩車在上開路段附近,曳引車車頭右側防捲欄桿由後往前接觸碰撞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左傾時,車尾後座乘客握把左側部位被曳引車車頭右側防捲欄桿碰撞。另由重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以觀,曳引車行走的路徑,在兩車接觸碰撞前,應有往右側靠且極靠近右側水泥路面情形。因此,兩車碰撞情形應為事故前,曳引車由中間車道往右側道路行駛時,未注意已於永昌路靠外側道路路邊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兩車欲併行通過之際,曳引車車頭某部位先與重型機車某部位接觸碰撞,導致重型機車左傾,機車下方支撐架刮滑路面,致前述防捲護欄與機車握把碰觸,重型機車因左側作用力被推向交通分隔島草皮,被害人因而滑落路面並遭曳引車輪胎碾壓。肇事責任歸屬上,黃瑞朋將車輛往外側路面方向行駛時,疏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與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應負本肇事發生完全責任,被害人無肇事責任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8月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參以證人即鑑定人詹丙源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證述:「(問:鑑定時是否注意到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與路邊的水泥路面有5公分的落差?)有注意到,這個在報告裡面沒有寫到,我有考量。」、「(問:辯護人提到假設被害人騎在路面上的話與刨除部分有5公分差距,是否會影響你之前的鑑定意見?)不會,…」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則鑑定人詹丙源認定該水泥路面與刨除路面之5公分落差,不影響上開鑑定結果。再參酌被害人於在事故發生地點前方41.3公尺處已騎乘機車進入施工路段之刨除路面,行駛至有41.3公尺之遙,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則路面遭刨除是否影響被害人之行車安全,尚非無疑。
⒋另經本院調閱黃瑞朋上開刑事卷宗,依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
編號7至10號所示(見該案相驗卷一第74-75頁),曳引車右側之防捲欄桿有新刮擦痕,照片編號16至19號則顯示(見相驗卷一第78-80頁),鄭行道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座握把左側、後側有油漆轉移痕,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廖豐邦於臺灣高等法院黃瑞朋過失致死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採證當時確有發現碰撞痕跡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4號卷第70-71頁),足徵兩車確有相擦撞之事實,此節亦為黃瑞朋所不否認(見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第54頁)。再由被告曳引車長度甚長及擦撞位置在車頭防捲護欄上之因素以觀,鄭行道若要加速行駛超越曳引車,先須行經過該曳引車之貨櫃,如係在相當於防捲桿位置始失控,此段時間被告豈有可能未自後視鏡察覺,進而採取避險措施,且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主張鄭行道機車肇事前是行駛在黃瑞朋車前方,是黃瑞朋自後方向前加速行駛,方因不明原因失控撞上鄭行道機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從而,黃瑞朋向右靠近永昌路、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匝道口處之際,被害人即因黃瑞朋加速而與其併行乙情可堪認定。至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雖表明:被告之曳引車右側防捲欄上橘黑色混油漆新刮痕距離地面約高56至58公分,而鄭行道重型機車後坐握把左側、後側之橘黑色混油漆刮痕距離地面約高78至80公分,高度並非吻合云云(詳相驗卷二第76頁),然事故發生時,鄭行道騎乘於機車上,因重量下壓之故,上開機車上痕跡之高度自低於空車測量時,且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教官詹丙源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兩車併行的時候,機車左傾的情形一定是機車左側的車身或騎士受到接觸,這些證據有時很難留在車上,本件事故機車把手的痕跡,係機車左傾時,傾斜向大車,始與大車接觸,因為機車傾斜,高度會下降,才與曳引車的防捲欄高度接觸,只有向左傾且外斜機車後座把手才會與曳引車接觸等語(詳臺灣高等法院上開過失致死案卷第72頁反面)。又就鄭行道是否可能因路緣水泥路面高於刨除後之柏油路面5公分,導致被害人因此自行向左側傾倒乙節,上開鑑定人陳稱:「(問:鑑定時是否有注意到系爭柏油路面刨除後與路邊的水泥路面有5公分的落差?)有注意到,這個在報告裡面沒有寫到,我有考量」、「(問:路面狀況是刨除柏油後尚未重鋪柏油路肩路緣水泥路面突起高低不平,上開道路的狀況是否可能影響機車行駛的穩定性,而使機車自摔?)路面刨除後對車輛行駛穩定性一定比正常鋪好的有影響,本案機車行駛穩定性是否受刨除而影響,在於駕駛人的駕駛技術還有行駛的狀況而定」、「(問:如圖上所示,水泥光滑面上面可否讓機車因左側在刨除,而讓機車騎在上面?)這個寬度可以,0.4公尺,有騎在上面的可能,最後是走在水泥路面上,但之前不知道」、「(問:辯護人提到假設被害人騎在路面上的話,與刨除的部分有5公分差距,是否會影響你之前的鑑定意見?)不會,若行駛在水泥路面,反而比刨除的路面還平,若已經上去水泥路面的話,平穩性更高」、「(問:是否有可能是因為被害人(指鄭行道)想要騎車上去水泥路面,因有5公分落差而倒地?)機車刮地痕的起點到停下來的地方有8.1公尺,研判5公分落差沒有影響,若有影響一上去就滑倒,不會有8.1公尺的刮地痕才倒地」、「(問:依照牌子01位置,已經有刮地痕顯示當時機車已經倒地,為何你剛才說若有影響一上去就滑倒,不會有8.1公尺的刮地痕才倒地?)牌子01刮地痕是機車傾斜,不是倒地,若是倒地機車左側車身就卡在路肩,不會往前跑,機車產生傾斜到終止位置有8.1公尺,由這個情況可知,機車與大車接觸後,8.1公尺是先受到影響傾斜再往前滑動,到最後終止位置」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卷宗第72-73頁)。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刮地痕確係在道路邊緣之水泥路面上,且機車最終倒地位置在分隔倒之草皮上,鑑定人詹丙源認定被害人於事故發生之際係行駛在未經刨除之水泥路面上,故該水泥路面與刨除路面之5公分落差,不影響前開鑑定結果,亦屬有據。再者本本件肇事責任案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後,其結果認為:黃瑞朋所駕曳引車與鄭行道騎乘之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縣○○鎮○○路靠近北二高大溪交流道出口匝道時,兩車位置相當接近,曳引車位在重型機車左側,重型機車適巧在曳引車車頭右側,兩車在上開路段附近,曳引車車頭右側防捲欄桿由後往前接觸碰撞重型機車,導致機車左傾時,車尾後座乘客握把左側部位被曳引車車頭右側防捲欄桿碰撞。另由重型機車倒地後刮地痕以觀,曳引車行走的路徑,在兩車接觸碰撞前,應有往右側靠且極靠近右側水泥路面情形。因此,兩車碰撞情形應為事故前,曳引車由中間車道往右側道路行駛時,未注意已於永昌路靠外側道路路邊直行之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兩車欲併行通過之際,曳引車車頭某部位先與重型機車某部位接觸碰撞,導致重型機車左傾,機車下方支撐架刮滑路面,致前述防捲護欄與機車握把碰觸,重型機車因左側作用力被推向交通分隔島草皮,鄭行道因而滑落路面並遭曳引車輪胎碾壓。肇事責任歸屬上,黃瑞朋將車輛往外側路面方向行駛時,疏未善盡駕駛人應注意與車道上直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應負本肇事發生完全責任,鄭行道無肇事責任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
100年8月8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0函檢送之鑑定書附上開刑事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車禍發生,係鄭行道駕駛機車先駛入本案施工路道,事後因黃瑞朋駕車擦撞鄭行道機車以致肇事,並非鄭行道先因路面不平連同機車摔倒始遭黃瑞朋車自後駛至並輾壓,已如前述,是本件若無黃瑞朋車之外力介入,鄭行道車當不至於因碰撞而摔倒,鄭行道亦不致發生死亡結果。
⒌況依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捌鑑定過程一事故摘要㈢道路
狀況之記載,永昌路與北二高北上下大溪交流道匝道出口交匯處附近永昌路路面刨除後尚未鋪設柏油路面之路肩路緣路段,永昌路內側已鋪設柏油之路面寬3.5公尺、外側尚未鋪設柏油之路面寬度7.7公尺(不包括路肩水泥地面水溝蓋空間),路肩水溝蓋水泥地面空間寬約0.4公尺、事故地點柏油路面刨除無鋪裝等情,足見本件肇事地點,鄭行道機車行向,因未採取調撥車道,故可使用路面空間不含路肩等,寬度約7.7公尺,足夠容納鄭行道機車及黃瑞朋車同時併行,若依原告主張實施調撥車道,則所有進入本件肇事地點之車輛,鄭行道及黃瑞朋行向僅1.75公尺(3.5÷2=1.75)路面寬度可供行駛,反而比未採取調撥車道可供行駛之路面載窄。本件既未採取調撥車道,乃鄭行道車先行進入肇事地點,竟行駛在路面邊緣水溝蓋上等情,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黃瑞朋駕駛營業曳引車有兩線道寬之路面可供其選擇行駛,卻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靠外側道路路邊行駛以致擦撞鄭行道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縱使肇事地點道路柏油路面刨除且未實施調撥車道,若黃瑞朋未違反上開交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客觀條件之審查,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⒍綜上,堪認鄭行道之死亡原因為黃瑞朋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
,未注意鄭行道行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與被告有無調撥車道及維修道路無因果關係。另本件被告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調撥車道與被害人鄭行道死亡間,既無因果關係,則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多少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規定,請求被告鄭臺明、邱欽融、金昌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及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被告溫明遠、金昌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及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應給付原告林鳳櫻100萬元,及原告鄭宇涵、鄭宇如、鄭宇文、鄭子勤各50萬元,前三項聲明並為不連帶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