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4號聲請人惠諭苑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惠婷 住臺南市○○區○○路○○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號18樓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相對人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
設臺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住同上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5,600元│同上│├──────┼──────┼─────┤│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同上│├──────┼──────┼─────┤│合計│34,335元│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