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柯崇益被告吳俊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崇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崇益因被告吳俊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即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而應聲請沒入該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且保證金已繳納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沒入該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檢察官逕命繳納保證金10,000元,具保人乃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000元,嗣被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7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復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8日核發拘票,惟被告早已不知去向致拘提未獲等事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各1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