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梓銑
郭家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成、李梓銑及告訴人 郭訓佑黃典昰 原為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陸軍第8軍團54工兵群工兵營「知義營區」服役之士兵,於民國101年7月20日
11時許,4人經分配至「知義營區」內102兵舍後方打掃,被告郭家成與告訴人郭訓佑因意見不合而起衝突,被告郭家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訓佑,
2人旋被被告李梓銑及告訴人黃典昰拉開;被告郭家成因不滿告訴人黃典昰勸架行徑及言詞,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典昰。嗣經值星官林學鴻到場制止,命令4人至安官桌前集合,途中被告郭家成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郭訓佑,在旁之被告李梓銑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地板刷木柄揮打告訴人黃典昰腰部,分別致郭訓佑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上臂瘀傷之傷害,黃典昰則因而受有頭部及下腰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郭訓佑、黃典昰告訴被告郭家成、李梓銑傷害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郭家成係對告訴人郭訓佑、黃典昰;被告李梓銑則係對告訴人黃典昰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10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716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4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本良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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