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0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9年間認識交往,於90年10月22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惟被告為保持未婚自由身遲不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嗣兩造之子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詎一出生即住進加護病房,為了要辦理出生登記及健保手續,因而需先辦理結婚登記,但找不到公證結婚書,因此兩造另行書寫一份結婚證書,於92年1月28日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隔不足5月,於92年6月26日被告要求原告無條件離婚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文具店購買空白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離婚協議書先行簽名,至於住址及證人等事項則由被告填寫。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許耀中 係原告之父、戊○○則係被告之大哥,渠當時並未在場,亦沒有當兩造之離婚證人,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均是被告所簽署,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之規定,故兩造前開協議離婚應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以兩造前於92年6月26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並未在場見聞為由,主張離婚無效,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屬不實。蓋該離婚協議書確係依法作成,二名證人並均知悉且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程序,且嗣後雙方亦於同日協同辦妥離婚登記,迄至原告98年9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止,兩造離婚已6年有餘,依此試想;倘若兩造之離婚真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欺瞞所致,何以原告不於離婚登記後,隨即提出本件訴訟,謀求救濟,反倒是離婚6年期間均無異議,直至其一證人許耀中已病入膏肓(現已辭世),無法到庭為證,陳述事件真相後,始興訟提告,其心可議!
(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雖曾傳訊離婚協議書上之另一名證人戊○○到庭作證,但首先,觀99年1月26日當日詢問證人之過程,該名證人戊○○在鈞院尚未詢問任何問題前,自己竟先莫名批判指責被告之不是,且即刻聲稱自己不知兩造離婚之事云云,此種態度,除令被告萬分錯愕與痛心外,更不禁令人強烈質疑證人戊○○與原告間之關係非比尋常,證詞顯有偏頗迴護之情,不足採信。
(三)其次,證人戊○○當日所為之證述,除完全否認離婚協議書上之簽章為其所為外,更口口聲稱其係於近日才知悉兩造離婚、其已經很久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均為不實;蓋關於兩造離婚之事,證人戊○○早於兩造離婚後未久,其即曾當面明確轉知當時與其同住之胞姐 陳碧珠 此事,及有收受被告依習俗給予之見證人紅包等情,且被告於95年間參選中和市秀景里里長時,證人戊○○亦曾到場幫忙、聯絡之情,此有照片可稽,故證人戊○○稱其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不知兩造離婚之事、很久不跟被告聯絡云云,均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所為之不實證述,絕無可採。
(四)再查,證人戊○○證稱其當時曾與兩造及原告之父許耀中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其當時住二樓,兩造住一樓,故不清楚兩造是否分房云云,要為不實。蓋該間31號之房屋為二層磚造小房屋,一樓僅有一間房間,二樓有二間房間,而一樓當時係由訴外人許耀中居住使用,二樓則係由原告與證人戊○○各住一間,被告並未居住於該處,依此試想;一樓既然僅有一間房間,且為訴外人許耀中使用居住中,則又豈可能會有證人戊○○所稱兩造當時居住於一樓之情?!抑且,被告家人除兩造外,尚有三名子女(另二名子女為被告前婚姻所生),按常情,一間小房間有辦法容納一家五口在內居住生活嗎?不合常理!由此益證證人戊○○所述確為虛假。
(五)另證人戊○○有吸毒之前科及毒癮,經常為籌錢買毒而不擇手段,六親不認,此有證人戊○○對生母 陳阿敏 及胞弟陳富裕提出刑事告訴之書狀可稽,而在本件訴訟期間,證人戊○○亦曾透過被告胞姐陳碧珠轉達暗示被告是否付錢處理,但遭被告斷然拒絕,此情證人陳碧珠亦可為證,得明被告所言非虛,故證人戊○○因此心生怨對,倚仗身為被告親屬無庸具結,故意不實證述,懇請鈞院切勿採信。
(六)另證人 許美華許美娟 之供述部分,其均聲稱離婚協議書簽署時未在場云云,惟實際上,當日確有乙名原告之胞姊妹在場見聞,但該二名證人卻為偏袒身為自己胞兄弟之原告,為此迴護之證述,應不可採。
(七)綜上,99年1月26日開庭當日,被告本亦同樣打算親自出庭表示意見,然於到達法院時,卻發現除原告及證人戊○○外,尚有其他被告不認識之男性一同在場,致令被告內心驚恐萬分,為免身家遭受不測,僅能先行離去,委由律師代為出庭,懇請鈞院諒察。然庭後經由律師之轉知,獲悉證人戊○○之種種不實陳述,實令被告氣憤與不平,故為此具狀釐清真相如上,並懇請鈞院准予再開辯論,及傳訊證人陳碧珠到庭作證,倘鈞院認有必要者,亦可讓證人陳碧珠與戊○○當庭對質,以揭穿證人戊○○之不實謊言,讓被告母子能免於原告騷擾之恐懼,使現在得來不易之暫時安穩,能予延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6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許耀中、戊○○實際上並未擔任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離婚協議書上許耀中、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簽署,兩造之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故兩造間所為之離婚行為應屬無效,並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被告否認其情,並辯稱:許耀中、戊○○均知悉且在場見聞兩造離婚程序,嗣後雙方亦於同日協同辦妥離婚登記,戊○○早於兩造離婚後未久,即曾當面明確轉知當時與其同住之胞姐陳碧珠此事,及有收受被告依習俗給予之見證人紅包等語。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兄戊○○證稱:「(離婚協議書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地址、印章是否你寫的?《提示》)不是,他們離婚我都不知道。」「(兩造離婚時,他們有無拜託你當他們離婚的證人?)都沒有。」「(印章是否你的?)不是,他們離婚我都不知道。」「(你有無授權委託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代替你簽名、蓋章?)沒有。」「(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
(二)證人即原告之姐許美華證稱:「(92年6月26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他們離婚我不知道,是後來幾個月後才知道。」「(你有無目睹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沒有。」「(據你們所知,你們父親有無當兩造的離婚證人?)後來我去探視父親,父親還在問原告什麼時候離婚、為什麼離婚,顯然父親對他們離婚的事也不知道的。」「(你如何知悉兩造離婚的事?)是後來原告跟我說他已經離婚了。」
(三)證人即原告之妹許美娟證稱:「「(92年6月26日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你有無在場?)我沒有在場,他們離婚我不知道,是後來幾個月後才知道。」「(你有無目睹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沒有。」
(四)觀諸兩造於92年6月26日所簽之離婚協議書,其中證人許耀中、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項之筆跡,均如出一轍,出自相同一人所書寫,不論筆鋒、筆壓、轉折與被告之筆跡均相似,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附卷可證。核與原告所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均是被告所簽署,及證人戊○○之證言,離婚協議書上的姓名等項均非其簽署,兩造離婚時,並無請其當離婚證人,其亦無授權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代為簽名、蓋章;證人許美華之證言,其探視父親許耀中時,父親還問伊原告什麼時候離婚、為什麼離婚,故其父親對兩造離婚之事應不知情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許耀中、戊○○並未擔任兩造之離婚證人,有關離婚協議書上許耀中、戊○○之姓名等項係被告所填寫等情,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於99年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另行主張:被告對原告宣稱其信用破產為免牽連原告,因而辦理假離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以實,且與其於起訴狀上所主張「被告要求辦理無條件離婚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云云,相互矛盾,自無可採。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28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兩造於92年6月26日之離婚,證人許耀中、戊○○並未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離婚協議書上許耀中、戊○○之簽名、蓋章係屬被告所自行書寫,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兩造於92年6月26日所為之離婚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請求再開辯論,依其所主張之待證事項,尚非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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