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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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志彥(原名紀權軒)
王明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39號、103年度偵字第14969號、103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紀志彥、王明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紀志彥、王明丹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後,被告紀志彥、王明丹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職是,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洵屬正當。
二、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前以原審就被告瑞喜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紀志彥、王明丹所犯共同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暨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之罪,量刑過輕等語,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中,撤回對被告公司之上訴,其理由略以原審已針對被告公司依法科以法定最高刑度,無上訴之必要,並庭呈撤回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27、155頁)。是本案審理範圍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其餘部分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引用原審判決書: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紀志彥、王明丹,因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於案發後雖承認犯罪,然導致告訴人權益損失甚大,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況渠 等之犯行涉及跨國行為,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原審判決所示之刑度,不足以非難渠等之犯行。且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於案發後,不僅未將用以非法販售BLACKCAS卡片所架設之網站,予以關閉,反而於該網站,以最新情報刊登「BLACKCAS社已經被B-CAS株式會社併購」等語,致不知情之購買者,迭次寄發電子郵件向告訴人BSConditionAccessSystemsCo.,Ltd購買盜版之BLACKCAS卡片,使告訴人不堪其擾。再者,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就相關共犯之具體資料,語焉不詳,進而推諉卸責,造成無從查證之共犯,益徵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並無悔意。準此,原審判決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等語。
五、原審量刑妥適: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職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故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不得僅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本院審酌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素行,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紀志彥、王明丹為圖私利,以利用網際網路拍賣機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BLACKCAS商品,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權利人財產損害,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本件查獲之仿冒BLACKCAS商品數量雖甚多,情節非輕,被告紀志彥、王明丹從事上揭行為逾3年,始遭警查獲。惟考量被告紀志彥、王明丹犯後坦承犯罪,而被告紀志彥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王明丹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主要負責業務為寄送上揭附表一所示BLACKCAS商品,惡性相較被告紀志彥為輕,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告訴人尚未與被告紀志彥、王明丹達成和解等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者,原審審酌被告紀志彥、王明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渠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情節均屬嚴重等情,認被告紀志彥、王明丹不宜給予緩刑。是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量定之,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六、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志彥與王明丹以利用網際網路拍賣機制,販賣如附表一所示BLACKCAS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播送權,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輕重,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