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智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鄭秀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且第一審判決書除所有之「 振揚 」之記載顯係誤載,應予更正為「振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拿振陽公司合法授權
的歌曲給被告灌錄,並未提供系爭歌曲給被告等語。且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回函稱振陽公司並未曾購買過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未授權給被告使用一節,亦有振陽公司說明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灌錄之系爭歌曲,不可能經過證人○○○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蓋因振陽公司本身亦未購買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又依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言,佐以被告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估價單,上面記載民國101年12月1日,品名為「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00元,並有「 付清 ,林」(林字圈起來)等字樣,有卷附估價單在卷可參(參偵卷最後紙袋內),可知被告僅於101年12月1日及之前有繳交授權費用予○○○轉交振陽公司,於102年1月至7月間,被告未能提出繳款予振陽公司之單據,是被告於103年
7月29日偵訊時辯稱102年1月至3月(被告另於102年12月10日辯稱102年1至4月都有繳錢給○○○等語),都有按月繳交2,200元予○○○轉交振陽公司,顯不足採。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始於102年8月12日一次繳交8,400元予振陽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2年
8月12日,收款人為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匯款人為鄭秀基,金額為8,400元;)為證。從而,被告於101年12月1日支付本件采舍卡拉OK店之授權費給證人○○○,再透過證人○○○轉交給振陽公司後,在102年1月至7月間,並未按時繳交授權費用予振陽公司,顯見被告對於授權使用之輕忽。況且被告所灌錄之系爭歌曲,不可能經過證人○○○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蓋因振陽公司本身亦未購買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故系爭歌曲應為被告私自灌錄,而未經優世大公司授權,應可認定。
㈢況被告鄭秀基既將電腦伴唱機出租擺放於性質屬於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采舍10元歡唱卡拉OK店內,本得預期該等電腦伴唱機,將有不特定消費者點唱機臺內包括前揭未經授權之7首系爭歌曲在內之所有不特定歌曲,其當應不厭其煩,逐一確認是否每首歌曲均已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確保不會發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竟謂因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故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乃逕予出租擺放該電腦伴唱機供人點選演唱,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承上,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揭情事,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有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違背,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1日及之前有繳交授權費用予○○
○轉交振陽公司,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記載101年12月
1日,品名為「版費」,金額為2200元,並有「付清,林」(林字圈起來)等字樣之估價單附卷可參,並為檢察官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1年12月份將授權費交給證人○○○後,證人○○○即交給振陽公司在臺中之代辦處,振陽公司再給歌本及光碟片,由證人○○○交給被告,被告於灌錄歌曲時,亦會交付所灌錄歌曲之歌本等情,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而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歌本,顯示7首系爭歌曲均在扣案之歌本上,且歌單部分最上面都記載「金嗓、振揚(陽)、多媒體點播系統台語歌曲目錄」,最下方記載「101、12月編,6970+369+振揚(陽)+大唐本歌集均經合法授權重製.利用人如公開播放.公開演出請洽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後才可公開使用(營業用)」等情,且由歌本所示之情況,本案所涉7首系爭歌曲,分別散落在不同之頁數,而且歌曲編號亦不連續,亦非單獨另外插入,而係零散分佈於其它取得授權之歌曲當中,又歌本上方,每一頁確實均載明有「振揚(陽)」的字樣,且下方均有上述著作權授權之用語,且該7首歌曲所在的臺語歌曲目錄,以黃色紙列印部分,又高達11
0頁。是以,綜合整部歌本之外觀,確實無法分辨裡面每一首歌是否均有合法授權,而歌本每一頁下方,既均載明上述有取得合法授權重製之字樣,則被告辯稱伊根本不知道灌錄哪些歌曲,且相信○○○所交付的都是有授權的歌曲等詞,非不可採,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三㈠、㈡、㈢詳予論述。
㈡雖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只有拿振陽公司合法授
權的歌曲給被告灌錄,並未提供系爭歌曲給被告等語。惟查,證人○○○已於原審證稱:伊將2,200元交振陽公司後,振陽公司交歌單及光碟片給伊,伊直接轉交給被告(原審卷第33頁),伊101年7月份當振陽公司外聘,幫忙收授權費用,再把光碟資料交給要買版權的人,伊是跑腿的等語(原審卷第34頁),且證人○○○有將系爭采舍10元歡唱卡拉OK店向振陽公司報台(原審卷第35頁),可知證人○○○認知是幫振陽公司處理授權歌曲,幫忙收費及直接轉交光碟片予被告,故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伊未提供系爭歌曲給被告之證詞,尚難引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至於振陽公司回函稱其並未曾購買過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亦未授權給被告使用一節,不能排除係因被告未與振陽公司在報點單及授權申請書上有直接接觸,致振陽公司之資料庫內查無被告之資料,而認未授權被告使用,亦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三㈣、㈤論述甚詳,亦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證據。
㈢至於被告在102年1月至7月間,並未按時繳交授權費用予
振陽公司,僅係被告未依授權契約履行,而對於振陽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之問題,但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知悉上揭7首系爭歌曲為侵害著作權之歌曲,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加以侵害之犯意。
㈣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既已如上述,且其
因支付授權費用,相信已取得歌曲著作權之授權,加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所載歌曲眾多,被告所為其無法一一查知是否業經授權之辯解,尚難認為有悖常情。
承上,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鄭秀基為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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