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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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景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6小時,爰予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屢次採尿送驗結果雖均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惟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因伊罹患鼻咽癌,服用奇美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後,尿液會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業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92、710、802、1202、1595、1825、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伊另有服用母親與周遭親友代購之「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治療鼻塞藥物,而該「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藥物經送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其中「Pseudo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式分析檢驗,或可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是伊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實係因伊服用奇美醫院所開立治療鼻咽癌藥物及上開「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藥物所致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經警於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於100年10月17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採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4頁)。按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既已採用當前最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被告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0年10月7日晚間9時33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1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775號判處有期4月,被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案)。被告於前案審理中,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前案第一審法院將被告所提出之「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結果,檢出Pseudoephedrine成分,嗣前案第二審法院再次函詢該局服用該種藥物是否會於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他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局覆稱:「……Pseudoephedrine,服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方式分析檢驗,或可造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藥物濫用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故結果不致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3月1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該局101年4月20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本件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此業據長榮大學於確認報告中記載明確(警卷第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被告辯稱其尿液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服用「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藥物所致云云,即無可取。又被告雖請求將所呈之「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送鑑,惟前案既已將「新康泰克複方鹽酸偽麻黃鹼緩釋膠囊」送請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本件自無再予重複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經本院向被告就醫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詢被告於驗尿前於該院就診領取之藥品中,有無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或服用後會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藥物結果,經該院覆稱被告於100年9月28日開立抗生素與普拿疼,無其他安非他命類藥物;10月5日無開藥;9月16日開立寶馬生漱口水、抗生素及普拿疼,無其他藥物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2年1月3日
(102)奇醫字第0073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及就認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至31頁)。另前案第一審法院亦曾就同一問題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回覆稱:被告因鼻咽惡性腫瘤(即鼻咽癌),於100年1月至同年8月12日間,最後一次曾
於該院就診之科別及就診情況為:於該院口腔顎面外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5月18日,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簽藥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之成分;於該院血液腫瘤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4月29日,醫師所開立之藥物並無證據顯示含有安非他命之藥物成分;於該院耳鼻喉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放射治療後追蹤檢查,並未開立任何藥物;於該院放射腫瘤科最近一次之門診日期為100年1月12日,醫師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等語,此有奇美醫院101年1月19日(101)奇醫字第0349號回函1紙及所檢附之病情摘要、門診病歷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2頁反面至57頁反面)。前案第二審法院復因奇美醫院前開回函提及該院開立予被告之處方藥物中「Voren、MgO、Solaxin、Alinamin-F請藥理專家判斷是否含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再向該院函詢上述藥品是否係經衛生署核准之藥品,該院覆稱:上述四種藥品均有健保號碼,此有該院101年4月18日
(101)奇醫字第1702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病情摘要、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上開四種藥品既有健保號碼,顯見確係經衛生署核准之藥品無誤。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醫療用途,是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綜上可知,被告歷來自奇美醫院領得之藥物,均未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奇美醫院所開藥物致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另以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因服用奇美醫院所開立藥物,致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而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
92、710、802、1202、1595、1825、22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然經本院核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結果,各該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均僅限於警方移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部分,與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關連,況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非呈現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所認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尚有不同,自難依據被告所受上開不起訴處分,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於9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且甫因於100年8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罹患鼻咽惡性腫瘤,此有其於前案所呈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受病痛所苦之身、心狀態,及其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