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丙○○前科部分為「丙○○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77年間判處罰金銀元500元確定、於86年間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於87年間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及銀元1,000元確定、於89年間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於94年間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96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補充戊○○前科部分為「戊○○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於72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確定、於79年間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補充甲○○前科部分為「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於95年間判處罰金銀元1,000元確定。」;補充乙○○前科部分為「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並補充證據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丙○○、丁○○○、戊○○、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風,俱屬不該,惟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審酌被告丙○○有多次賭博前科,另戊○○、甲○○、乙○○亦均有賭博前科紀錄,而丁○○○則無賭博之犯罪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各自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在丙○○、戊○○及乙○○褲子內所扣得之新臺幣各
100元,以及在丁○○○及甲○○褲子內所扣得之新臺幣各
200元,分別係被告5人犯賭博罪所用之賭資,業據被告5人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