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天武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牙雕刻品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夏天武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牙雕刻品,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該項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7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1月26日屆滿,且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象牙雕刻品1件,經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結果,為現生象(亞洲象Elephasmaximus或非洲象Loxodontaafricana)象牙之特徵,屬保育類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0月11日農授林務字第1000163590號函附卷可稽,且該扣案象牙雕刻
1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8、1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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