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1157號、94年度交易字第3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另經本院各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273號、96年度壢交簡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所行非是,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而此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並經大法官會議釋第471號解釋闡釋甚明。本件被告前已4度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被查獲,本次係第5次觸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甫於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復再度飲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已沉陷泥醉之狀態,徵諸被告犯罪情狀日漸嚴重,且前案累累,自是因酗酒而犯罪,衡諸被告此種行為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3月之保安處分,以為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