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3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6日凌晨2、3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甲○○之住處前,先攀爬甲○○住處隔壁大樓至三樓陽台,再徒手拆卸前開甲○○住宅三樓浴室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即自該處踰越進入屋內,而於夜間侵入甲○○之住宅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前開住宅1樓之照相機1台(廠牌NIKON、型號P5000)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前開遭拆卸之鋁窗上採集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乙○○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無訛,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9日刑紋字第0960122484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害人係於96年
6月26日當天上午6時30分許發現遭竊,致檢察官誤認被告係於上開發現時間行竊,而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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