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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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5月24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南園郵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存款帳戶,取得存簿1枚,並於同日申辦語音系統與晶片提款卡,而於同年月29日經該郵局核發晶片款卡。其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下稱A人士)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05月29日取得晶片提款卡1枚後,在臺灣地區某處,將該帳戶之存簿、晶片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A人士,併告知密碼。
A人士與某自稱 高素珍 之成年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05月29日,由該成年女性成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打電話予在臺北縣五股鄉某公司上班之丙○○,向丙○○佯稱:我是妳同事高素珍,因家中有急事急需用錢,請妳幫忙云云,使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惟因上班中,乃打電話予其夫乙○○,請乙○○打上開0000000000號與自稱高素珍之人聯絡,自稱高素珍之人乃於電話中接續向乙○○佯稱:我親戚生意上急需用錢,請你匯款借我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分別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匯款3萬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潘志忠 帳戶內,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10萬元入潘志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由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匯款5萬元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帳戶後,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跨行)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丙○○於翌日打電話向其同事高素珍本人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詢線查獲甲○○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開立上開帳戶,取得存簿、提款卡各1枚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其領卡時郵局人員有叫其按兩次密碼,密碼係其自己選的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有按密碼,按兩次,係其自己選的6個號碼,該6個號碼沒有告訴任何人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於95年05月31日領取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不知在何處遺失,其翌日有打電話至郵局掛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領卡當日即遺失,在內壢遺失,朋友幫其掛失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密碼係郵局給其的,密碼其未打開看,晶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了,其有將密碼告訴其友人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等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01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1份、潘志忠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01份、潘志忠上開帳戶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0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與開戶資料影本各01份可稽。依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記載,被告上開帳戶係於95年05月24日開戶並於同日申辦語音系統、同年月29日核發晶片提款卡,而上開被害人乙○○被詐欺之款項5萬元係於95年05月29日即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即經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又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6年08月10日營字第0961100838號函及96年10月23日營字第0961101098號函已分別述明:被告上開帳戶自開戶後並無任何掛失紀錄;晶片提款卡之密碼最少為6碼,最多為12碼;被告於95年05月29日核發晶片卡,密碼須由本人親自設定,經辦員無法得知等情。且依被告前開自白其有按6個號碼之密碼2次等情,足認被告係自行按密碼2次,而設定密碼,並予確認,該郵局並未提供其任何1組密碼,且被告就上開帳戶亦未曾有任何掛失紀錄等情。被告所辯於95年05月31日領取晶片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遺失,其有辦理掛失或有託其友人辦理掛失云云,顯不實在,而不可採。又被告於警詢稱存摺、提款卡、密碼,其不知在何處遺失,其翌日有打電話至郵局掛失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領卡當日即遺失,在內壢遺失,朋友幫其掛失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密碼係郵局給其的,密碼其未打開看,晶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遺失了,其有將密碼告訴其友人云云,先後所辯密碼究係郵局提供或其自行設定?其究係不知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何處遺失或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在內壢遺失?遺失後究係其自行電話掛失或託友人掛失?均明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被告所稱郵局提供之密碼其未打開看云云,依上開說明,明顯不實在。且若係郵局先提供其密碼,其未打開看即遺失,則其如何按出該郵局提供之密碼後而能自行變更設定密碼?其又如何將密碼告訴其友人?又其既先稱密碼未告訴任何人云云,繼又改稱其有將密碼告訴其友人云云,亦扞格不一致,更非可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害人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於同日即經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顯見該正犯成員,非但知悉被告帳戶之帳號,且手上持有該帳戶之晶片提款卡,並知悉密碼,而能以該晶片提款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足認被告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該A人士,併告知密碼,且在在顯示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幫助犯部分,由修正前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已將幫助犯之範圍由幫助他人犯罪修正限縮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就罰金刑之減輕,修正前罰金刑減輕僅減輕其最高度,最低度毋庸減輕,修正後之規定則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又就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屬前開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本件就罪刑部分,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縱裁判時法依幫助犯減輕,減輕後之罰金刑最低度,亦較行為時法為重,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乙○○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丙○○部分)。檢察官就被告詐欺丙○○部分,引用幫助詐欺取財既遂之條文,雖有未洽,然係犯罪階段認定有誤,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侵害上開2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起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上開A人士與該自稱高素珍之成年女子正犯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乙○○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3次匯款交付財物,均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該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乙○○交付之金額18萬元,其中5萬元係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罪後態度與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已如前述,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A人士,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且未扣案,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