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96年壢簡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拾萬元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起訴桃園縣中壢市○○街○○巷10之3號3、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分屬兩造所有,因承包系爭房屋之建商偷工減料,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上方樓板(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腐蝕膨脹導致混擬土龜裂崩裂掉落,經房屋裝修師傅建議應將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重新架構鋼筋並灌漿,估計修繕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18,500元。兩造既為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專有部分樓地板之維修費用,即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配合修繕。被上訴人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採工法及費用20萬元沒意見。爰依民法第792、80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0、12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10,925。(二)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及承攬修繕上方樓板工程人員於進行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修繕工程之30日工作日內,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年前即發現系爭3號房屋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之情況,卻遲未處理才造成損害,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另被上訴人預估之修繕費用過高,與實際上修繕所需必要費用不符,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採工法較新,費用亦僅20萬元。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自有違誤,應廢棄改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分別為系爭3、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專有部分上方樓板(即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鋼筋外露並有大片混擬土剝落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6張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下層建物之上方樓地板即上層建物之樓地板之維修費用應由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且上方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因修繕管線之需要,必須進入其屋內,不得拒絕,而有配合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所有系爭3樓、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上方樓板即樓地板既有毀損之情,已如前述。依前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共同負擔修繕費用,並應於修繕工程期間容忍被上訴人及承攬修繕上方樓板工程人員於進行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修繕工程之30日工作日內,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
五、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約於10年前即發現上方樓板有水泥剝落之情況,卻遲未處理,造成鋼筋腐蝕情況日趨嚴重,損害擴大,修繕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負擔修繕費用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毀損之原因,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係因氯離子含量過高,鋼筋腐蝕膨脹造成混擬土龜裂崩裂掉落,樓板承載能力嚴重不足,並有樓板裂縫形成,研判氯離子來源為興建時即存在,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6年7月9日(96)台建師桃鑑字第036-6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即系爭4樓房屋之樓地板)毀損情況,係因建築時使用之建材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難認與被上訴人積極行為有關。又,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3樓房屋有上方樓板水泥剝落情形之初期,即曾口頭通知上訴人共同修復,經上訴人母親轉達,上訴人亦知此事,卻遲未配合修繕,迄今亦未給付修繕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未能取得上訴人協力而無從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上方樓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再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為218,500元一事,雖據被上訴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鑑定,採CFRP工法(碳纖維補強工法)由專業補強施工者進行,先將鐵蝕鋼筋表面除鏽,塗佈還原劑、還氧樹脂砂漿填平,外貼碳纖維,最後表面油漆完成。其所採CFRP工法較被上訴人估價單所採工法專業、詳盡,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修復估價僅為20萬元,應認系爭3樓天花板之修復費用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超過20萬元部分,尚無所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共同負擔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修復費用10萬元(計算式:20萬元÷2=10萬元),並容忍被上訴人及承攬修繕天花板工程人員於進行系爭3樓房屋上方樓板修繕工程之30日工作日期間內,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勘查並配合修繕。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自應併予准許。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容忍如原判決第2項所示之行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林曉芳法官張天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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