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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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屬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JZ-15號半拖車,於民國96年12月8日15時20分許,由案外人乙○○駕駛行經淡水鎮○市○路為警攔檢,為警攔檢,過磅後秤得總重41.5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6.5公噸,遂遭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且經依法裁決處罰罰鍰新臺幣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然而,異議人上開車輛當天係從臺北縣淡水鎮之工地出發,左轉新市○路約50公尺處為警攔檢,並非原舉發單及上開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地點」之淡金公路,原舉發單內容顯有錯誤,且員警無任何根據即認定該車係超載因而攔檢,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亦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件可稽,而異議人所僱司機乙○○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間為警攔檢,秤得總重量為41.5噸,超重6.5噸等情,有原舉發單、地磅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僅辯稱係於淡水鎮○市○路為警攔查,其違規地點並○○○鎮○○○路云云。然而,原舉發單位業已說明本案舉發違規事實,係經值勤員警在新市一路攔檢該車後,會同該車司機前往淡金公路2段180號之地磅過磅,並確實秤得上開總重,故本案違規地點填○○○鎮○○○路(即地磅處所)應無不妥,舉發亦無不當,此有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1月11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01348號函為憑,則原舉發單位以確認該車超載違規之地點作為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而非以異議人所稱之攔檢地點作為違規地點,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對於本案異議人違規之事實之特定並無任何影響,異議人亦坦承確有過磅後查得超載之違規事實無疑,則其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容有誤會之處。且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處之「稽查」,並無任何前提要件之限制,一如員警對於酒後駕車之攔檢稽查之通例,為達稽查目的,自可設下路障對行經該處之各式動力車輛一律予以攔停並施以酒測,此從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兼審酌攔停稽查對人民基本權利之影響程度,在手段及目的上並無逾越「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是以,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沒有根據就攔停要求過磅,認有不當云云,亦非可採,原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0元(1萬元加超載不滿10公噸之每公噸1千元之6公噸共6千元加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之1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