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該條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如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亦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至於嗣後情事縱有變更,亦非所問。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並以原告名義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前開貸款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本息。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被銀行取回並拍賣,前開貸款未還清部分則轉為呆帳,造成原告信用之損害,該呆帳紀錄需5年始能回復,被告應賠償原告每年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信用損害,5年共計60萬元。又原告已於民國95年9月間向銀行清償完畢上開借款61,977元,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另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未繳納罰單,且在罰單上偽造原告之署名,案經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應賠償原告罰單損失共計99,80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合計為761,77
7元等語。
三、經查: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57
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92年間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購得後則由被告實際使用,嗣於94年9月3日及同年月24日,系爭車輛因違規亭車遭拖吊,被告為領回系爭車輛,竟基於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94年9月4日及同年月24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
000、第D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之簽章欄,各偽造「乙○○」署名1枚,表示已由原告本人領取該通知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該車」)後,再持交拖吊場管理人員,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應僅限於被告分別於94年9月4日及同年月24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第DA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乙○○」署名各1枚之偽造原告領取該等通知單文書文書並行使之事實。原告主張因被告不繳納上開貸款,致其信用受相當於60萬元之損害及其代為繳納上開貸款61,977元等部分事實,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查被告偽造原告簽名於前開
2紙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分別裁決應各處罰鍰1,200元,固有該監理站之裁決書2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罰單損失共計99,800元部分,除上開2,400元外,俱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事實與法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無涉,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上開經裁決應各處罰鍰1,200元部分事實,均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車行為所致之處罰,如原告確非該違規行為人者,本得對該等裁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決處分撤銷;況且,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係上開違規行為發生後為取回系爭車輛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而非上開違規行為。是此部分罰鍰亦難認原告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其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原告本件起訴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為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