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903號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鄧家基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78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1日下午17時40分會同環保警察,於新莊市○○路與中信路交叉路口中信國小旁稽查,發現原告3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土)清除業務,被告遂以原告3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據以告發;另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貯存、清除營建廢棄物,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以94年4月19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等),分別處各原告3人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
6千元之罰鍰。原告3人不服,提起訴願,均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雖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不在此限,此參同條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 傳亞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亞營造公司)與臺北縣政府訂有重劃暨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工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工程契約,而原告係受僱傳亞營造公司在重劃區內運載,此可傳訊傳亞營造公司負責人 郭崇壁 。
㈡原告運載營建廢棄物雖係在前揭地點遭查稽,惟查前揭拆除
工程因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工程公司)為增設臨時停車場及遺留物過鉅,故於94年3月18日發文傳亞營造公司研擬處理方式,以免影響後續工程之進行,傳亞營造公司基於臨近之堆置區尚有廠房未遷移及拆除而無法堆置,因此於94年3月23日在前開地點申請報准臨時堆置區,再因中信國小部份地勢較為低漥,故指定由中山路段已拆除完成之地坪運往該區堆置,做好分類後再行部分回填,再因工區內有些廠房並未完全拆除及工區內有圳溝渠,因而須○○○區○道路,因此傳亞營造公司亦於94年3月25日報核在案,從而前開臨時堆置區段經目的事業機關核可,又原告係受僱於傳亞營造公司,受其指揮監督,故原告顯符合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稽查當時,原告業已於稽查紀錄上簽
名坦承前揭事實,相關事實亦已拍照存證,此有被告之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W-0000000)足稽。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係以事業無法自行處
理其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亦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時為前提,然而營建廢棄物並非無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可供委託處理。另查本案當時稽查紀錄,原告不僅運載並於上述地址傾倒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土)回填(參原處分卷所附蒐證照片影本),與原告主張所述運往該區堆置做好分類情形明顯不符。又原告主張係單純受僱傳亞營造公司,惟於稽查現場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實其與傳亞營造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故此均為原告推拖之詞,原告顯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四、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6條第1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同法第52條所明定。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同法第41條第
1項本文及第57條復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2目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年10月6日環署廢字第56987號函釋:「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20條規定所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係指擬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其規範對象係對任何有意願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機構及人民,並非指已經申請取得各項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言。」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98,000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認原告並未申請核發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且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未符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以前揭法條之規定據以處分原告,應有所據。原告不服主張原告係單純受僱傳亞營造公司在區內從事運載,因中信國小部份地勢較為低窪,故營造公司即擬由中山路段已拆除完成之地坪,運往該區堆置做好分類,而因工區內有些廠房並未全拆及工區內有圳溝渠影響施工運土動線,無○○○區○○○○道行駛,因而需○○○區○道路,營造公司亦向監造單位報核在案。而原告從中山路運載已拆除完成之地坪運往中信國小旁臨時堆置區,皆屬於在重劃區內運送,原告何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等語。
㈢經查,原告就將營建廢棄物載運至違反地點傾倒之行為固不
爭執,惟本件經本院調閱原告3人所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1號廢棄物清理法案卷,查明原告3人就其等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罪嫌,業經檢察官就原告3人均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⑴訴外人郭崇壁(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屬之傳亞營造公司承攬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暨區域徵收開發工程之工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工程」,有卷附工程契約書
1件可稽,又傳亞營造公司僱用原告3人及訴外人 廖來發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從事該拆除工程,亦為原告等人所自承,復有查獲時之照片16張、臺北縣新莊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足憑,堪認原告等確有在上址為該拆除物堆置、處理之工作。⑵傳亞營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合約,其內容主要係興建工程圍籬及地上物拆除工程,而本件查獲地點所堆置之物係拆除自上開工區內之地上物,且主要為泥土、磚塊、瀝青、木塊、陶瓷、玻璃等物,僅間雜有少量塑膠等廢棄物,並無外來之垃圾等物,此有前揭查獲時之照片16張在卷可參,復經該署前往現場勘驗屬實,有該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時之照片24張在卷可佐。參以本件拆除工程所拆除之建築物多為工區內之工廠廠房及一般住宅,其殘留有塑膠等一般生活垃圾係無法避免,且該塑膠等物所占比重甚微,是本件堆置之物中雖夾雜有少量之塑膠等物,但仍得認係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上開堆置物既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自難認原告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⑶參以本件依工程契約所示,臺北縣政府原指定傳亞營造公司拆除之廢棄物堆置區有6處,惟因預定堆置區尚有部分地上物未遷移或拆除,致無法供堆置,傳亞營造公司乃經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同意在上址設置臨時堆置區,此有亞新工程公司94年3月18日、28日函覆傳亞營造公司「因工區內目前由自行拆遷戶所遺留之營建廢棄物過鉅,故請承商研議處理方式」、「有關中信國小旁之臨時堆置區已堆置營建廢棄物尚未進行分類事宜,請承商依合約規定進行分類」等語足憑。又該拆除工程之權責區分表內容,協助承包商處理施工期間各類技術問題,為監造單位亞新工程公司所辦理,臺北縣政府負責稽查,亞新工程公司亦於94年9月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說明設置臨時堆置區之情形。
另依臺北縣政府94年9月8日北府工新字第0940527557號函文,亦認本件係亞新工程公司依合約附件監造執掌權責,現場需求擇宜核准承包商設置臨時堆置區,進行拆除物之分類堆置,堪認傳亞營造公司係經臺北縣政府授權亞新工程公司同意,選定在上址設置臨時堆置區,且訴外人郭崇壁指示原告等3人駕駛大貨車之車輛行駛動線圖,亦經傳亞營造公司送亞新工程公司核備,此有傳亞營造公司94年3月25日函亞新工程公司之備忘錄1份足參。則原告等人依前述工程契約執行工區內之地上物拆除及拆除物之堆置工作,尚難認原告等人主觀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影本1份在卷可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稱,工務局有核准傳亞營造公司在傾倒附近為臨時堆放區,可是傳亞營造公司當時沒有講明確地點,所以明確地點在哪裡就不清楚,原告倒的地方到底是不是臨時堆放區,被告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以上可知,被告既無法證實原告倒的地點非臺北縣政府授權核准亞新工程公司同意傳亞營造公司選定之臨時堆置區,故由上揭證據資料以觀,堪認原告本件被查獲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地點,乃係因亞新工程公司與臺北縣政府所訂定之上揭合約,而由亞新工程公司授權核准傳亞營造公司臨時堆置地點至明。
㈣又查原告3人係受僱於傳亞營造公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受僱於傳亞營造公司擔任工地勞安主任一職之郭崇壁於其所涉上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01號案件中陳述明確(參見該卷內之調查筆錄及94年7月7日之訊問筆錄),而原告3人既受僱於傳亞營造公司,於臺北縣政府與亞新工程公司所訂上揭工程之工區內,將該拆除工程之拆除物運送至亞新工程公司業已核准傳亞營造公司作為臨時堆置地點,從事該拆除物之堆置,以便進行分類工作,此項運送及堆置該拆除物之行為,既在上揭工程所訂之工區內,尚未為外運或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難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清除、處理等構成要件,被告遽予裁罰,乃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堪採信;被告認原告3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廢棄物(廢木材、廢塑膠、廢土)清除業務,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各處以罰鍰6萬元;另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貯存、清除營建廢棄物,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各裁處罰鍰6千元,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等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
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第三庭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