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鑰匙打開機台中控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 陳俊能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陳俊能所擺放機台之中控箱,竊取現金新臺幣6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陳俊能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