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劉瑞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係持鑰匙打開機台中控箱;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 陳俊能 ,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大;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3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劉瑞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打開陳俊能所擺放機台之中控箱,竊取現金新臺幣600元(未扣案),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嗣陳俊能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俊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俊能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照片2張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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