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457號聲請人 阮氏艷 相對人 陳宗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24萬36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上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