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均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陸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八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經該署檢察官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5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2年7月、6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6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