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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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訴人 張嘉芸
張岳豐 封麗卿 封翊蓮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其等均不知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文賢 曾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新臺幣(下同)29,925元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沒有繼承到張文賢之任何遺產及張文賢的後事也是上訴人出資辦理等之抗辯事實。㈡另張文賢係於92年1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之借款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得行使,然被上訴人係遲至108年7月3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部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項抗辯,而是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後,於本件上訴時始行提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故本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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