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4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2月5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9,790元(含本金53,485元)。
又被告另於93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0,000元,約定年息18.5%,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並約定被告如未於約定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或經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約定若被告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5日止,積欠212,340元(含本金196,212元)。綜上所述,被告尚積欠原告272,130元(含本金249,697元)及自95年2月6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自承確有積欠如原告主張之上開款項,惟其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以資抗辯,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