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經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52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19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夏經鴻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自東往西方向行駛,本須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路○區○○路○○○巷○○○弄○○○號前時,欲超越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 葉朝取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在前車未允讓之情況下貿然超越,超車時復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自小貨車右後車斗擦撞到告訴人葉朝取機車之左後車尾,而使告訴人葉朝取倒地受有左肩、左踝挫傷、左肘(5×1公分)、左大腿(7×3公分及3×1公分)、雙小腿(12×6公分、3×1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夏經鴻前經檢察官以「夏經鴻從事鐵皮搭建工程,工作上須駕車載搭建鐵皮屋之材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駕駛工作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路○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國昌路189巷263弄315號時,適有葉朝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夏經鴻前方。夏經鴻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葉朝取之車,致葉朝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踝挫傷;左肘、左大腿及雙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418號起訴,於108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前案)繫屬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前案之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6月20日雄檢榮列108調偵418字第1089024292號函文及其上有本院收文時間戳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觀諸前案與本案雖起訴條文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別,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起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時間、地點、車輛、告訴人及所受之傷勢均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其後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8年7月3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31日雄檢榮成108偵3452字第1089027920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