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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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抗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范明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7月29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表示其為獨子、父母均70餘歲,子女仍就讀小學,其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農村生活不易,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考量伊為獨子、務農生活不易,父母均70餘歲,父親剛開完刀,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幼子尚就讀小學,伊獨負家庭生活,及前刑事陳述狀所陳,懇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6月1日,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7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判決之原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因而認為正當,並以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無違外部界限。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表示其為獨子、父母均70餘歲,子女仍就讀小學,其需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農村生活不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尚難認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仍在原法院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界限範圍內,要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是抗告人徒以個人或家庭因素為憑,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等語,難謂可採,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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