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條、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於96年3月8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67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6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當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盧鏡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