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3月15日」(聲請書誤繕為「89年3月12日」),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觸犯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132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4月25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迄未執行。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既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則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抑係按諸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刑人本案之所犯,均非「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得併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罪,是首開犯罪雖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然其所減得之刑,當仍無易科罰金之可能,而尤不生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問題,特此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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